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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a、蒋a诉上海A储运有限公司、谈a、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原告蒋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罗a,男,住xx。

委托代理人莫a,男,住xx。

被告上海A储运有限公司,注册地xx,实际经营地xx。

法定代表人梁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a,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谈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xx。

负责人王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b,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a、蒋a与被告上海A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谈a、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a,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a,被告谈a,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蒋a诉称,2010年6月25日8时57分许,施a驾驶被告A公司所有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号为沪x重型半挂牵车,后拖带牌号为沪x挂的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闵行区X路X路口时,施a超速且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造成与陈b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b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陈b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交叉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状态无法确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范》第五十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就损害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334.70元(人民币,下同)、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50元、家属误工费6,530元、被抚养人蒋a生活费75,519.99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计733,039.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20,83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计512,204.49元),由其他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460,984.04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万元,上述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631,818.74元;被告A公司和被告谈a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证明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提出的家属误工费和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家属误工费计算期限过长,主张以两周计算,每天50元,计算3人;交通费中的出租车发票日期跨度较大,金额过高。被告还提出,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有异议,事故证明上载明陈b属于醉酒后驾驶和逆向行驶,主张按照同等责任进行处理。

被告A公司辩称,施a为其公司员工,事发时属职务行为。现同意保险公司对本案的意见。

被告谈a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进行了担保。现同意保险公司对本案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2010年8月5日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施a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限速路段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行驶至交叉路口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在事故中有过错;陈b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在事故中有过错;陈b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交叉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状态无法确定,此事实是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事实之一;根据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事故发生后,为抢救陈b,发生医疗费334.70元。经抢救无效,陈b于事发当日死亡,终年55岁。

另查明,沪x和沪x挂两车辆的登记车主均为被告A公司,两车均以被告A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皆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被告谈a于2010年6月25日就本案交通事故出具由其全权负责处理和赔偿的担保书。

事故发生后,施a和被告A公司曾垫付过50,000元。

还查明,原告蒋a与陈b为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女即原告陈a。陈b的父母均先于陈b死亡。陈b为非农业户口,蒋a为闵行A养护服务社职工,自2010年4月起月收入1,13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担保书、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华漕镇派出所的户口注销证明、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户口本、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家属误工损失证明和收入情况证明、结婚申请档案、陈b父母死亡的派出所证明、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两原告为死者陈b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就本起事故造成的侵权后果提出主张。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a、蒋a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赔偿。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认定施a和陈b在事故的发生起因中均存在过错。施a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限速路段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行驶至交叉路口,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应该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陈b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对于事故的发生应负有次要责任。鉴于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沪x和沪x挂两车的登记车主均为被告A公司,施a与A公司系雇佣关系,其驾驶车辆属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A公司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谈a作为担保人,应对A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系陈b因本起事故受伤后入院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为334.7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陈b系城镇户口,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确定为576,760元,丧葬费确定为21,394.5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家属误工费,考虑到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后事的合理需要,结合原告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中反映的误工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为3,600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蒋a具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生活条件,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以及相应的单据,本院酌定为1,500元;衣物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陈b因本起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受害人的妻子和女儿,精神上会受到打击,考虑双方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34.7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50元、家属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计180,634.7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23,254.50元,由被告A公司依其责任比例赔偿338,603.60元,扣除施a和被告A公司已经垫付的50,000元,被告A公司尚应赔偿原告288,603.60元,被告谈a对被告A公司的赔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a、蒋a损失220,634.70元;

二、被告上海A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a、蒋a损失288,603.60元;

三、被告谈a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上海A储运有限公司之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9.09元,由原告负担1,011.82元,被告上海A储运有限公司、谈a负担4,04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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