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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宛民初字第707号

原告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原告职工。

委托代理人毕献星,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宪,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防爆公司)与被告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开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时应原告申请,本院同日做出民事裁定书,同意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x元。于3月16日向相关银行送达了冻结存款通知书,于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及相关应诉手续。4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毕献星,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防爆公司诉称,2005年和2006年原被告签订三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由被告购原告电机,合同总价款x元,但被告仅支付x元后,余款未付。加上2005年以前的欠款6487.80元,共计x.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现请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80元,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开元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但是在被告于2005年所购买原告的6台电机中其中1台电机出现质量问题,经双方多次协商,并在被告支付了x元的维修费后由原告进行维修,维修后仍然存在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电机出现质量问题是在其产品的三包期内,在其维修后仍不能使用的情况下,原告应当进行退货处理。该台电机价款x元被告不应再予支付。其次按照双方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按此约定,该台电机所有权也应当属于原告。另外由于原告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达三百多万元。被告拖欠的余款x元,原告应当作为赔偿金支付给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在2005年以前的欠款6487.80元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双方争议的电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告修理电机的行为是否给被告造成损失,损失多少。三、原告诉称的6487.80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否予以支付。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销售电机的产品使用说明书。说明书第5条安装和首次起动的说明中,在第1项安装前的清洗中说到:“拆下轴承测温铂热电阻,打开轴承盖翻出轴瓦,彻底清洗轴和轴瓦及各零件上的防锈脂,用浸过汽油的绒布将其全部揩干净,检查轴瓦合金面是否有不正常的情况,必须清除任何嵌入轴瓦合金的硬质颗粒,轴承底座部金属颗粒和污物必须彻底冲洗干净。”2、原被告在电机出现问题后的往来传真一组。被告2007年3月29日其采购部吴某明给原告的传真中说道“我公司为空分行业较大企业,每年配套电机不下百台,从未听说成套电机现场安装还需拆开处理方能运行••••••”由此可见,被告在使用时没有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而经原告公司技术人员的检查,电机正是由于被告不当使用才出现问题,并非是原告制造不良造成。3、电机维修后的检测报告一份。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将问题电机维修后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可以使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产品使用说明书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其要求操作。2、其提交的传真也仅说明一起使用的6台电机中其余5台都使用正常,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按要求操作。且发传真的吴某明是采购部的人员,而不是安装部人员,不懂相应技术,不能由此证明被告没有按要求进行安装。且其所述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不能证明系职务行为。3、检测报告也只是原告单方的检测数据,业主和被告均没有参加。

对第一焦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和原告提交的传真一致。但被告认为,从传真的时间看,电机出现问题是在产品的三包期内,被告一共投入6台电机,其余5台都没有问题,偏偏就其中1台出现问题,正说明该台电机存在质量问题,否则其余5台也会出现故障才对。由此可见,该电机并非是由于被告的使用不当造成。且原告在有偿维修后,产品仍然不能够使用。

对此原告认为,该台电机出现问题是在产品的三包期内,原告没有异议。但是出现问题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没有按照产品的使用说明操作造成的,不适用有关三包的规定。在维修后,各项检测数据均达到国家相关标准,更不能因此拒付货款。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开元公司同电机最终使用者迁安联钢鑫达炼铁有限公司企业对账函一份。显示该公司尚欠被告款x.02元。被告表示由于原告的电机出现质量问题,造成迁安联钢鑫达炼铁有限公司拒付货款x.02元。但是被告现仅请求经济损失x元。

原告认为此对账单同本案无关,其损失无依据。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虽然6487.80元欠款发生在2005年以前,但由于双方一直存在有业务往来,账务不断的在清算,对该部分不能算是放弃请求,不应当认定为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认为该债务产生在2005年以前,按照法律规定,由于原告一直没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该部分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无争议的事实:

被告开元公司是生产空气压缩机的生产厂家,为给空气压缩机配套,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防爆电机。2005年11月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x—4型x电机1台,Y630—12型x电机5台。合同总计款x元。合同还约定:质量按《产品质量法》执行。技术标准按国标、部标、企标执行。出卖方保证用户按说明书规定使用条件下电机用一年内,但自出卖人发运日期不超过二年内良好地行,因制造不良由出卖人负责三包。产品验收标准按照上述规定执行。提出异议期限为货收到后10天内传真通知出卖人,逾期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运输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6台电机交付给被告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被告发现其中一台型号为Y630—x的电机杂音、振动越来愈大,要求原告检修。2007年3月26日原告用传真答复被告称:造成电机故障是由于电机轴瓦磨损严重。造成轴瓦磨损的原因是电机运行前未对前后轴瓦进行认真的清洗,轴瓦上的防锈油没有清洗掉,造成润滑油的润滑能力下降,轴瓦磨损。不是产品制造质量问题。需维修费用x元。3月29日被告回复原告称:被告公司为国内空分行业较大企业,每年配套电机不下百台,从未听说成套电机现场安装时还需拆开处理方能运行,另所购6台电机在同一个设备中使用,仅有1台出现问题,应当不是使用不当引起,希望原告尽快解决。4月6日原告回复被告称:在随机提供的电机使用说明书中有明确规定,滑动轴承在试机前必须清洗。用户未清洗轴瓦,造成轴瓦磨损、转子下沉,不是电机制造质量问题,原告不能免费维修。此后被告支付给原告修理费x元,原告对该台电机进行了修理。修理后空分机使用单位迁安联钢鑫达炼铁有限公司认为电机仍然响声过大,电流抖动,要求被告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为此被告于5月17日再次通过传真要求原告解决问题。5月18日,原告回复被告认为电机已检修合格。并承诺自2007年5月1日计算质保期。9月13日被告传真原告称:业主已经将电机发回其公司,要求原告去人协商解决。原告回复称:在迁安鑫达用户现场检测认为电机运行正常。现迁安鑫达已将电机返回被告,经分析认为需将该电机返厂进行试验,若有问题原告负责三包。此后双方协商不成,被告拒付合同剩余货款x元。

另有2005年前的货款6487.80元被告未付。

根据上述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本院对双方争议的焦点评议如下:

一、电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能够证明电机问题是由于原告电机制造不良而引起。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双方传真内容显示,原告分析电机轴瓦磨损严重的原因是被告在电机运行前未对轴瓦进行认真的清洗。而被告采购部负责人回复称“从未听说成套电机现场安装还需拆开处理方能运行。”由此可见被告方将电机安装使用时并未按照电机的产品使用说明书所介绍的方法进行安装,由此而产生的问题,不属于产品制造不良。

被告称由于电机出现问题是在产品的三包期内,原告有义务予以退货。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出卖方保证用户按说明书规定使用条件下电机在使用一年内,但自出卖人发运日期不超过两年内良好地运行,因制造不良有出卖人负责三包。”在本案中由于被告没有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规定进行安装,继而造成电机故障,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制造不良责任。此情况不适用于双方约定的三包条件。

二、原告修理电机的行为是否给被告造成损失,损失多少。

由于电机问题是被告自身在安装过程中的失误造成,由此引起的迁安鑫达拒付货款的行为同原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被告辩称的损失原告不予承担。

三、原告诉称的6487.80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否予以支付。

2005年之前的货款6487.80元,由于双方的经济往来是持续发生,其货款的支付也具有连续性,不能据此认为原告的该部分货款超出了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付清货款。由于电机在使用过程中的故障系被告在安装时没有按照电机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规定进行而造成,此情况下也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三包条件,因此被告不能据此拒付合同货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货款x元。2005年之前的欠款6487.80元,由于双方的经济往来连续性,不能视为被告放弃该部分的请求故该款被告仍应支付,两款合计x.80元。原告请求利息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

至于被告付费维修后电机是否达标,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款x.80元。并自2009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2、驳回原告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含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永强

审判员苏珂

审判员王鹏飞

二OO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马俊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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