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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宛民初字第1093号

原告贾某某,男,生于1976年。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宛,河南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贾某某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8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玉宛、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告将新买的奥迪A6轿车在被告处投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的车损险及附加自燃险。2009年1月21日夜零时,原告的车发生燃烧,经消防队和派出所民警抢救,但车最终被烧毁。后原告依据车辆自燃险到被告处要求理赔时,被告以需要调查为由迟迟不予答复。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漏列被告,应将生产厂家、经销商列为被告。原告的损失应得到赔偿,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该车系质量问题应由生产厂家、经销商赔偿。尽管投保但事故性质超出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投保事实。

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购车事实及车价款。

3、消防队证明一份。证明发生火灾情况。

4、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失火原因。

5、车辆合格证一份。证明出厂合格。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提出内容不真实之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公司是依法成立的。

2、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自燃是由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应由生产厂家和经销商赔偿。

3、机动车商业保险报案记录。证明投保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所提证据1、2、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所提证据1、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诉辩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可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贾某某于2008年11月29日从河南奥本威达汽车有限公司购买奥迪A6轿车一辆。2008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原告为其所购奥迪A6轿车投保(该车发动机号x)。原告所投险种有车辆损失险,自燃损失险等,该车购置价为x元。2009年1月21日夜2时许,原告所保车辆发生自燃事故,经公安消防部门X分钟施救,扑灭了火势,但最终仍使该车毁损。经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结果为:1、送鉴样品存在一次短路熔痕。2、送鉴样品存在火烧熔痕。之后原告找被告协商理赔事宜,被告迟迟不予答复。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南阳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车辆自燃事故发生后,找被告商谈理赔事宜,被告迟迟不予答复,显示诚信。原告所提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车辆损失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代理审判员赵军

代理审判员李东红

二ΟΟ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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