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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金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某乙买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湘法民一初字第932号

原告株洲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栢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株洲金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农行开发区支行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力,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语华,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湘乡市人,经常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丙,男,32岁,系被告刘某乙之侄儿。

原告株洲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金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某乙买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仁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丽君、王许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劭担任记录,原告株洲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权代理人栢某某,被告株洲金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全权代理人王力、委托代理人陆语华,被告刘某乙的全权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2月14日,被告刘某乙与被告株洲金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订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株洲金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某乙经营的合泰湘湖大厦提供2台电梯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乙向被告株洲金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x元,但因项目设计变更,该电梯延期交货;2007年5月22日和5月2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所属的合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刘某乙本人订立协议,将合泰湘湖大厦整体转让给原告经营。原告承担了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后原告在建设过程中,发现被告株洲金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电梯安装资格,其与被告刘某乙签订的电梯订货安装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请求法院1、依法宣告被告株洲金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乙签订的电梯订货安装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株洲金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货款x元,并赔偿损失x元,合计x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株洲金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中原告株洲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乙签订的所谓转让《电梯买卖合同》的协议既未告知被告株洲金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又未取得我公司的同意,其转让协议无效。2、该案中《电梯订货安装合同》的合同主体是湖南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开发部与株洲金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而湖南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开发部无营业执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后果应由湖南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原告与被告金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

1、原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系合法的法人单位,主体适格。

2、被告株洲金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经营项目里没有电力安装资格。

3、湘乡市公安局人口大队出具一份证明,拟证明刘某乙的经常住所地在湘乡市X路X路幸福小区X栋X号房。

4、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8)株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刘某乙与株洲金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已经撤诉。

5、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刘某乙以湖南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的第三开发部的名义开发建设湘湖大厦,而实际上由刘某乙本人个人开发建设。

6、株洲金享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书证,拟证明被告株洲金享电梯工程公司已收到电梯订金x元。

7、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株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湘湖大厦由刘某乙个人经营,与湖南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

8、《电梯订货安装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了由被告株洲金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安装。

9、原告与被告刘某乙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刘某乙已将湘湖大厦全部转让给了原告。

10、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乙已就湘湖大厦转让款全部结清。

11、株洲中院(2008)株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湘湖大厦已由原告经营,被告株洲金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全知道该事实,并已向原告举张了权利。

12、书面通知等书证,拟证明原电梯订货安装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被告株洲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1、2、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该证据证实的内容与株洲市天元区法院下的裁定书证实的内容不一致,不能认定。对证据材料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5,是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且第三开发部没有资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证据材料8中合同内容有添加的痕迹,对添加部分不能认定。对证据材料9、10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11与电梯买卖无关;对证据材料12中刘某宁出具的书证系伪证,不能认定。

被告刘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

对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证据材料1、2、6、7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予认定,对证据材料3,被告株洲金享电梯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株洲天元区法院(2008)株天法民二初字第222-X号民事裁定书不一致,本院认为,株洲市天元区法院的裁定书证实的刘某乙的住所属户籍所在地,证据材料3所证实的地点为经常居住地,两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并不矛盾,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证据材料3系虚假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予以认定。证据材料4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8,被告提出有添加痕迹,对添加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部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9、10其真实性可认定。对证据材料11,系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予认定。对证据材料12中的有关重新变更电梯土建图纸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刘某宁签字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证人又未出庭,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株洲金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延期供货函,拟证明电梯订货安装合同的主体为湖南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某乙是以该公司的名义发函的,原告质证认为,该函是真实的,但该函未盖公章,说明湘湖大厦实际是刘某乙个人经营。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乙向本院提交一份要求被告株洲金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供货的通知,拟证明他已通知供货,对该份证据被告株洲金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刘某宁签收该通知时已不是该公司职工。该证据系虚假的。本院认为,因证人刘某宁未到庭,无法查明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5年4月8日,被告刘某乙与湖南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泰公司),签订了一份“湘湖大厦”《联合建设商住楼合同》,合泰公司对该项目成立了第三开发部,由刘某乙担任开发部经理。同时合泰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书中约定,开发经营中的盈亏及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刘某乙个人承担。2005年12月14日“湘湖大厦”需安装二台电梯,被告刘某乙即以合泰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株洲金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订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如下条款:一、需方向供方订购台菱商标的乘客住宅电梯2台,其中设备价共计x元;运输费8000元,安装费x元,合计x元。二、需方定于2005年12月16日前将产品订金x元汇入供方帐户。三、由供方进行安装或由供方委托安装。2005年12月15日,电梯公司在合泰公司第三开发部开发的“湘湖大厦”订购住房一套。电梯公司与合泰公司第三开发部互相出具了一份x元的收条,但仅互开收据,并没有给钱。2006年4月12日,因为东湖公园的建设,湘湖大厦工程须重新设计变更消防图纸,电梯土建图纸,按计划延误六个月工期。2006年7月25日,合泰公司第三开发部向电梯公司发了一份延期发货函,该函的内容是:我第三开发部与株洲金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电梯订货合同一事,原约定在2006年10月1日之前供货,由于工程进度和其它原因,在此,我公司要求株洲金享电梯公司推迟供货,供货时提前一个月通知。2007年5月11日和5月25日原告嘉泰公司分别与被告刘某乙所属合泰公司和被告刘某乙本人签订了协议,将湘湖大厦整体转让给嘉泰公司经营,嘉泰公司于2007年7月4日在株洲晚报上刊登了公告,公告内容为:“湘湖大厦”A、B座产权现已归株洲嘉泰公司接管,原客户请在2007年7月20日前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在2007年7月20日后,原协议,合同我公司不予承认,公告期内,因电梯公司未与嘉泰公司就原来订购的房屋签订合同,嘉泰公司则将该房屋转售他人,电梯公司则向法院提起诉讼,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嘉泰公司返还电梯公司购房款x元,并赔偿电梯公司经济损失x元。嘉泰公司在对湘湖大厦的建设过程中发现被告电梯公司没有电梯安装资格,其与被告刘某乙签订的电梯订货安装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即终止了该合同,并与电梯公司协商。因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湖南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乙将电梯订货安装合同转让给原告嘉泰公司,该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湖南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刘某乙和电梯公司订立的电梯订货安装合同是否有效;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电梯公司曾因房屋买卖纠纷对原告嘉泰公司提起诉讼。以嘉泰已经承受了合泰公司第三开发部在“湘湖大厦”的权利义务为由,要求嘉泰公司返还购房款x元并赔偿损失。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判决嘉泰公司返还购房款x元并赔偿了电梯公司经济损失x元。在同一法律关系里,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电梯公司既然认可了嘉泰公司承受了房屋买卖的权利义务,则也应认可嘉泰公司承受了电梯订货安装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同时嘉泰公司在株洲晚报上刊登了“湘湖大厦”的产权转让公告,被告电梯公司也未在公告期限内提出异议,亦可视为电梯公司同意原告嘉泰公司承受了电梯订货安装合同的权利义务。故被告电梯公司提出的原告嘉泰公司和被告刘某乙签订的转让《电梯订货安装合同》协议无效的观点,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被告电梯公司没有安装电梯的资格,其与合泰公司及刘某乙签订《电梯订货安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被告电梯公司在没有电梯安装资格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了《电梯订货安装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合泰公司及被告刘某乙和被告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订货安装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嘉泰公司提出“电梯订货安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电梯公司应返还原告嘉泰公司电梯订货款x元。原告嘉泰公司提出被告电梯公司应返还货款x元,因另x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嘉泰公司要求被告电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部分依据不足,只能支持电梯订金x元的利息损失,原告嘉泰公司要求被告刘某乙返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株洲金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株洲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梯订金十四万五千六百元;

二、由被告株洲金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株洲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梯订金十四万五千六百元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20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株洲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12元,财产保全费1150元,合计4362元,由原告株洲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62元,由被告株洲金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仁平

审判员周丽君

审判员王许强

二OO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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