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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孙先忠,上海徐国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赵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欧博(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桑斐独任审判。2010年8月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先忠、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某公司驾驶员施华驾驶沪x在新闸路X路约50米处,将骑摩托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倒地受伤,摩托车损坏。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224.10元、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被告某公司赔偿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三期鉴定费800元、(略)代理费3,000元,以及交强险之外的车辆修理费200元。

原告提供了交警支队的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急诊记录及医疗费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收通用缴款书、修车发票及修理清单、鉴定费发票、(略)费收据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同意赔偿;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缴税单据不能证明具体的误工损失;(略)代理费偏高,同意1,000元。另外,被告某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687.40元,要求该垫付部分在交强险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公司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作为证据。

被告人保公司书面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经过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同意赔偿医保内费用;对营养费、护理费应以每月900元为标准;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被告某公司驾驶员施华驾驶沪x在新闸路X路约50米处,与骑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某公司的施华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乙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急诊,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同年3月4日原告至同上医院骨科门诊,诊断为尾骨骨折。后又多次在该院复诊,至同年5月21日。上述诊疗共计产生医疗费为1,911.50元,其中原告支付1,224.10元,被告某公司垫付687.40元。原告为修理受损摩托车共花费2,200元。

2010年5月2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尾骨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上海市静安区成新摩配商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摩托车及助动车配件。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付(略)代理费3,000元。

事故发生时,被告人保公司系被告某公司驾驶员驾驶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交警支队的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急诊记录及医疗费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收通用缴款书、修车发票及修理清单、鉴定费发票、(略)费发票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人保公司对护理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无异议;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对医疗费1,911.50元、车辆维修费2,200元、鉴定费80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交警就原告与被告某公司驾驶员施华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施华系被告某公司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损伤,故施华应承担的原告伤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对外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赔偿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在被告人保公司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某公司负担。被告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从方便诉讼的角度出发,可予准许。

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人保公司对护理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对鉴定费800元无异议,亦予以确认。有争议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医保范围外的费用不属交强险赔付内容,本院认为,有关医保以外医疗赔付问题属于被保险人即被告某公司与被告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当事人可另行结算,交强险先行赔付中不涉及;具体的医疗费有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提供的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等为据,且双方对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医疗费确认为1,911.50元。

(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并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误工的实际损失,但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客观上不能继续工作,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具有合理性;具体的误工损失可以参照上海市2009年度零售业(其他单位)的平均每月工资1,973元计算,根据鉴定结论4个月,误工费确认为7,892元。

(3)、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的摩托车损坏,有修理费发票、被告人保公司财产损失确认书为据,且被告某公司无异议,故确认为2,200元。

(4)、(略)代理费,原告为解决赔偿问题,通过聘请(略)维护正当权益,且结合本案难易程度,本院确认该部分损失1,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16,503.5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911.50元、营养费1,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误工费7,892元、护理费9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物损费200元及未进交强险的(略)代理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000元,扣除被告某公司已付的687.40元,被告某公司实际还需赔偿1,312.60元。

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人民币14,503.50元;

二、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人民币1,31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60元,减半收取315.30元,由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斐

书记员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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