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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衡山县光合始发物研究所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山恢执字第10号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住(略)。(户籍证明于2005年5月27日死亡)。

被执行人衡山县光合始发物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宾某某,所长。

本院在执行李某某与衡山县光合始发物研究所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依据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03)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4年2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收到本通知之起三天内自觉履行。经查,因执行的标的被他人保管,保管人长期在外打工无法联系,于2004年9月16日中止执行。现查明,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于2005年5月27日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03)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周应安

执行员汪东升

执行员陈晓强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刘伏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打印责任人:陈晓强校对责任人:汪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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