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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344号

原告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俪君,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现在湘乡市看守所服刑。

委托代理人彭光明,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兵辉独任审判,书记员陈劭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2月3日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打;在原告生小孩时被告对原告没有照顾致原告离家外出,被告便到原告娘家吵闹,且被告于2008年6月对邻居弱智女实施强奸致其怀孕,构成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特诉请法院判决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没有与原告经常吵打,这次犯罪对不起原告,不愿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23日登记结婚。

2、(2009)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黄某某犯强奸罪被判刑三年,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破裂。

3、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黄某鹏的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常发生吵打,被告打过原告,原、被告离婚他愿两边生活。

被告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质证称原、被告吵架、打闹是有,但不是经常也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2月23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鹏,现在湘乡市名民中学读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发生吵闹,致夫妻关系不睦。2008年6月被告黄某某与邻居一弱智女王某发生性关系,并致王某怀孕,被告黄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于2009年3月5日经湘乡市人民法院以(2009)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3月27日原告龙某以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高矮组合家俱各一套及日常生活用品,被告婚前有房屋一栋,婚后原、被告添置了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和致夫妻关系不和,且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因强奸罪被判处刑罚,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经本院调解原、被告无和好可能,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前嫁妆及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在被告服刑期间自愿抚养婚生小孩的要求是原告对其权益的放弃,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龙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黄某鹏由原告龙某抚养,待被告黄某某服刑期满后随父随母生活由黄某鹏自择;

三、原告婚前嫁妆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黄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与偿还。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兵辉

二OO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陈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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