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担任记录。原告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12月31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喜欢喝酒,不操持家务,致使夫妻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曾于1995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当时小孩尚小,原告不忍心舍弃孩子,故经法院做工作调解和好。现在小孩已经长大成人,而被告依然喜欢喝酒,不尽家庭义务,故特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陈某,本院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儿子,取名陈某,现在湘潭市中医院工作,于X年X月X日生育二儿子,取名陈某,现在本市打工。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喜欢喝酒,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一些矛盾。原告曾于1995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调解和好。2009年3月1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等原因致夫妻感情产生了矛盾,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被告改正自己喜好喝酒的毛病,夫妻间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肖丽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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