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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诉佛山市交通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2005-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21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某告):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某告):佛山市交通局。地址: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宏平,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某因诉佛山市交通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某,现已审某终结。

原审某明的事实:2005年3月17日,被告佛山市交通局的执法人员在佛山鸿运汽车站附近执法巡查时,发现原告江某使用摩托车搭载乘客曾献明到鸿运汽车站,并收取车费5元。被告经调查取证后认为原告属于非法营运,于同年3月24日作出佛交运政罚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1000元。原告不服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05年4月28日作出佛府复决[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某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的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故被告的执法主体适格。原告主张其是为了帮朋友而顺便搭乘曾某、没有收取5元车费、并且摩托车是借用的而且其有固定职业,原告的理由缺乏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应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向原告及曾献明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证实原告收取了曾献明5元车费的事实。参照交通部、国家经委《公路运输管理条例》([86]交公路字X号)第五条及交通部《关于对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划分问题的复函》(公运政字[2000]X号)的规定,营业性运输行为的界定不以运输车辆必须属于承运人、承运人与乘客之间是否认识、承运人有否其他工作或运输行为是否盈利等为依据,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在没有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资格的情况下搭乘旅客并收取了车费,其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非法营运。被告认定事实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罚款1000元,处罚适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佛交运政罚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江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的驾驶员调查笔录根本不存在,是非法笔录。而乘客询问笔录也不真实,其所称的五元钱不是车费,而是乘客垫付的加油费,况且笔录中的签名是否为乘客所签值得怀疑。《交通执法强制措施凭证》是执法人员非法以我的身份签的名字,该凭证不是现场给我的,还有《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也不是现场给我的,都是在2005年3月22日给我的。《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因为现场笔录不真实,其是不合法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为笔录不真实,执法程序不当,所以也是错误的。因此,请求被上诉人作出的佛交运政罚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二审某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交通局答辩称:一审某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驾驶员询问笔录制作过程是合法的,上诉人拒绝签名和笔录中一个字的笔误不影响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乘客询问笔录是根据乘客的陈述当场制作的,上诉人怀疑其合法性毫无依据。本局在执法时强制暂扣了上诉人车辆,《交通执法强制措施凭证》在当场就已作出,但上诉人拒绝签名而无法交付,直到3月22日才交给上诉人。另外,上诉人在3月24日缴纳罚款后,暂扣车辆已发还,行政强制法律关系消灭,该强制措施和本案争议的行政处罚是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本案是适用一般程序,因此无需当场把《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交给上诉人。《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是本局根据《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制作,是合法有效的。而《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局在查明事实,履行处罚程序后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另外,上诉人是否有其他工作、是否去看病等问题与其是否构成从事非法营运行为没有必然联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经审某,原审某院经庭审某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某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交通局作为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对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其作出本案所诉之佛交运政罚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具有从事非法营运的违法行为,该局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八)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前,履行调查、审某、告知等程序,上诉人亦进行了申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其不构成非法营运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某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某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某决。

审某长谢少清

审某员杨小芸

代理审某员周刚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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