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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行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原告陆某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下称市规土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沪土(1992)第X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依法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的规定,不予公开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公开沪土(1992)出让合同第X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被告市规土局辩称:被告受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认为该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原告应根据《暂行规定》的规定,向所在区房地产登记部门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后方可查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

(一)、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项以证明其具有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职权;《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二)、程序和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4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登记回执》,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4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该答复书于2009年9月4日送达原告;

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沪土(1992)第X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所涉及的出让地块已经初始登记。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函》、信封及双挂回执,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适用法律有异议,原告认为《暂行规定》系1998年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能对《信息公开条例》产生约束力,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4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4系伪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市规土局于2009年8月4日收到原告陆某向其提出要求公开“沪土(1992)出让合同第X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信息申请后,于同日受理。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信息公开规定》调整范围,作为房地产登记资料的组成部分,其公开的具体程序按照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告应向房地产登记部门查询。被告遂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具体行政行为,并制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09年9月4日送达原告。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沪府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在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暂行规定》对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的程序、范围等作了特别规定。该合同属房地产登记资料的组成部分,对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公开,应按照《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尥钛Y

审判员訾莉娜

代理审判员高芸

书记员王昕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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