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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金某甲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鹤鹏,上海市欣宏(略)事务所(略)。

被告金某甲。

委托代理人金某乙(系被告之父)。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诸建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鹤鹏、被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3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名沈某。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但最近两年由于性格不和,被告经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还经常不回家居住,不尽家庭义务和女儿的抚养义务。被告还气量狭隘,以自我为中心,不能与原告父母和谐相处。2008年9月,被告回娘家与原告分居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讼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金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婚姻没有破裂,关系不睦都是原告的母亲造成。今年3月份原告还和被告一起吃饭,讲好叫被告回家,之后原告没有过来接被告,被告却收到了原告起诉的传票,被告不知道怎么回事。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4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名沈某。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结婚后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日常生活中婆媳间难免发生不愉快,为此,夫妻间因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4月左右,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住回娘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婆媳之间难免会因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双方应相互宽容、相互理解、多沟通,各自尽好自己的家庭责任,妥善处理问题,慎重对待婚姻问题,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维护好婚姻关系。被告在庭审中坚持不同意离婚,表达了夫妻和好的诚意,对此,原告则不应固执己见。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告应努力改善婆媳关系,原告应从中调和婆媳关系,同时夫妻间做到互敬互谅、相互信任、理解,共同对家庭尽心尽责,平时多作沟通,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诸建英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晓琼

审判员诸建英

书记员周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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