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旷某某与周某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山执字第101-5号

申请执行人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执行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衡山分公司员工,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07)山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7年10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自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从被执行人周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衡山支行所开立的x工资存款账户上扣划人民币1400元至本院执行案款专户内(开户行: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社;户名: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帐号:x)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石爱清

执行员曹虎

执行员陈晓强

二00九年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肖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校对责任人:石爱清打印责任人: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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