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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大食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食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建华,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峰,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X乡X村。

上诉人河南大食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食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食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建华,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某某(乙方)与上诉人大食界公司(甲方)于2008年6月23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大食界美食广场金运店。2、工程地址:二七路金运大厦B-1。3、工程价款(以市场价双方商定独立单项包死):门面(除立柱石材,工作架子搭建及拆除)单项4800元/项;大厅立柱(柱立面及柱顶造型吊顶安装玻璃,不作部分减除)400元/个;包梁30元/m(不含油漆、壁纸)。吧台240元/m(不含油漆、石材);石膏板平顶吊顶16元/每平米;格栅吊顶13元/每平米;其他工程据实结算。4、付款方式:工人、设备进场开工后3天付生活费2000元。以后每天10付已做工程的60%。工程完工付至总额的90%。剩余10%验收合格,开业一个月后无任何某量问题付清尾款。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定组织施工。2008年12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木工工资汇总一份。其汇总载明“所有工程按现场鉴定和夏工,李工鉴证合计工程工费壹拾贰万伍仟贰百玖拾元整”,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在上面签字确认。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x元,余款x元未付。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并承担债务利息886.70元,共计x.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大食界公司、被上诉人刘某某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履行。被上诉人刘某某履行了施工义务,上诉人大食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被上诉人刘某某支付工程款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大食界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刘某某给上诉人进行木工施工属实,但至今未结算,到底欠多少工程款不清楚,应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诉请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其理由:《木工工费汇总》已载明上诉人对工程款的确认,其法定代表人,该工程的监理均签字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大食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工程款x元,利息886.70元,共计x.7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河南大食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全部承担。

上诉人大食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的,应当依法撤销并改判。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也是法院审理本案是直接依据。现在,被上诉人没有经过决算,在权利不明确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工程量已经经过决算,不能认定上诉人欠工程款。被上诉人提交的《木工工费汇总》为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木工工费汇总》上面有他们的法定代表人、项目部经理、监理的签字、也有他们会计的签字,事实清楚。《木工工费汇总》上面的签名,如果是个人行为,这样的签名不会同时出现在一张纸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在《木工工费汇总》上签名的还有上诉人大食界公司的项目部经理、监理、会计等,此外,上诉人大食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食界公司认可被上诉人刘某某向上诉人履行了木工施工合同,但不认可工程已结算,对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交的《木工工费汇总》上的签名认为不能证明是其本人的签名,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大食界公司对其上诉理由未能提供《木工工费汇总》上的签名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目部经理、监理、会计的签字证据。故本院对其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某某为上诉人大食界公司完成木工施工合同后,上诉人大食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项目部经理朱广岭、监理夏维群、李民、会计王晓刚在《木工工费汇总》上面签字确认,并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由此可以证明《木工工费汇总》是双方结算凭证。上诉人大食界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刘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大食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小英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代理审判员秦宇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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