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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宋某某与邓某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山执字第64-1、66-1号

申请执行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X号案)

申请执行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X号案)

被执行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07)山民二初字第7、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7月2日向被执行人邓某某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天内自觉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自觉履行。经查,本院在该两案审理阶段作出了(2007)山民二初字第7-1、86-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邓某某与其妻宾爱华共有的座落于(略)的房产。又于2008年9月26日依法裁定拍卖上述房屋,经委托衡阳市正旺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由竟买人刘品云以x元竟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邓某某、宾爱华共有的座落于(略)的房屋(山房权证开云字第x号)予以解除查封。直接过户给刘品云(身份证:x)所有。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石爱清

执行员汪东升

执行员陈晓强

二00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伏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校对责任人:刘伏林打印责任人:陈晓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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