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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某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某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牛某,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诉被告某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某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9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会籍合同》,成为被告的会员,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2010年1月12日晚8时许,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本市某楼某卢湾店健身后,进入洗澡处,在洗澡过程中,安装在墙壁的不锈钢浴液罐突然脱落,砸中原告左脚小指,造成原告受伤,趾骨断裂。经被告员工陪同至瑞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足第五趾骨末节骨折,当天进行钢钉固定手术。被告作为经营活动主体,对原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某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146.30元、误工费31,666.67元(190,000元/年计算2个月)、护理费3,565.75元(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个月)、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交通费22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某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对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无异议。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误工费同意按照7,920元/月计算2个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营养费都以30元/天的标准按照鉴定结论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会籍合同》,成为被告的会员,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2010年1月12日晚8时许,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本市某楼某卢湾店健身后洗澡过程中,安装在墙壁的不锈钢浴液罐脱落,砸中原告左脚小指,造成原告受伤,趾骨断裂。经被告员工陪同至瑞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足第五趾骨末节骨折,当天进行钢钉固定手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

在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花用医疗费1,146.3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2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会籍合同》、单据、会员卡,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方出具的异常事件处理单,原告本人书写并传真给被告的受伤经过的情况说明、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报告、疾病证明书、交通费单据、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和扣款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三份、劳务合同书、2010年1月份至4月份工资明细表及原告与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另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按照被告意见以7,920元/月计算2个月赔偿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健身,因被告设施原因受伤。被告作为经营主体,对原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的赔偿,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误工费,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工资收入的减少并未实际发生,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按照7,920元/月计算2个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应当参考原告伤情及相关标准确定,本院部分支持原告主张;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被告侵权受伤,客观上承受一定精神痛苦,考虑其具体伤情,本院部分支持原告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赔偿朱某医疗费人民币1,146.30元、误工费人民币15,84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22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赔偿费用由某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某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元,由某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8元,朱某负担人民币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颖

审判员沈伟东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俞叔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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