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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白民一初字第9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亚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春华、人民陪审员周立新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文龙担任记录,于2009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了男孩刘某友。后因被告沉迷于打牌赌博,将存款x元输掉外,还将摩托车等输掉。被告自2007年农历8月16日外出后就与原告失去联系,杳无音信,既不尽夫妻义务,又不尽做父亲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张爱英介绍于2006年3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9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于2007年农历6月12日生育了男孩刘某友。婚后,因被告沉迷于打牌赌钱,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07年农历8月16日,被告未告知原告就外出了,至今无音信,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外出后至2008年11月,还打过几回电话给母亲李某珍,但从未回过钱物。此后再未与其母联系。原告亦于2008年3月外出务工。原告外出务工后,小孩刘某友一直随祖母李某珍生活,原告给过钱物与小孩,也经常回家看望小孩,尽到了做母亲的责任。原告现存于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张席梦思床,一套组合柜,一张梳妆台,一张写字台,三张沙发(一长两短),一只电视柜,一张小方桌。原、被告婚后既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母亲李某珍要求继续抚带刘某友,对原告愿意负担多少抚养费均无意见。现原告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意由李某珍代被告继续抚带小孩刘某友,自愿负担小孩抚养费每月100元,直至小孩成年,且自愿将其现存于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赠与小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书,白果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李某珍(被告之母)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来源合法又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其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被告沉迷于打牌赌钱,且未告知原告便外出不归,致使双方分居近两年,被告既不履行夫妻义务,又不履行家庭义务,应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被告应负本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没有妥善处理好夫妻矛盾,也应负本纠纷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之母李某珍自愿代被告抚带原、被告婚生小孩刘某友,原告表示同意,并自愿负担小孩抚养费每月100元直至小孩成年,既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自愿将其现存于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赠与小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刘某友由被告刘某某负责抚养,由原告李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100元直至小孩成年,小孩抚养费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三、现存于被告处的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清单)归小孩刘某友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亚辉

审判员吴春华

人民陪审员周立新

二OO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杨文龙

校对责任人:吴春华打印责任人:杨文龙

现存于被告刘某某处所属原告李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清单

1、一张席梦思床

2、一套组合柜

3、一张梳妆台

4、一张写字台

5、三张沙发(一长两短)

6、一只电视柜

7、一张小方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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