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范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范某丙,男。
原告范某甲诉被告范某乙、范某丙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范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范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诉称,我家宅基与被告范某乙、范某山、范某旦家宅基相邻并同为一排,从东往西依次为范某山、范某旦、范某甲、范某乙。1997年2月份,我们四家为了达到房屋及宅基整齐一致,美观大方的效果,特达成协议一份,约定盖房时四家房屋的地基与范某山现在地基前后水平为准。协议订立后我家与范某山、范某旦家均按协议约定将地基保持一致至今。2008年10月份,二被告在扒掉旧房改建新房时擅自将地基加高5尺,违反了协议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拆除地基超过协议部分。
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辩称,原告所诉宅基座落情况属实,达成协议情况也属实。但我起地基时已与原告商量好如果我建成独墙,不与原告夥墙,我可以起高。2009年2月份因原告想占用我这边12公分的夥墙,我不同意才由此发生纠纷。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某乙、范某丙系父子关系。原告范某甲与范某山、范某旦、被告范某乙家房屋均位于汝州市X乡X村,同为一排,均为坐北朝南的宅院,从东往西依次为范某山、范某旦、范某甲、范某乙。1997年2月份该四家为使房屋达到美观大方整齐一致的效果,经协商达成书面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是:“一、盖房时地基以范某山现在地基前后地平为准;二、地平到上平面以一丈二尺半为准;三、第一层已经商议不再更改,二层邻墙谁先盖、谁负担,相邻早晚盖房再负担一架夥墙的一半砖,其它不负担。此协议四家一致赞成,永不改悔。”原告范某甲被告范某乙及范某山、范某旦在协议书上签字按印。协议签订后范某甲在建房时按协议约定将自家地基与范某山家地基保持一致。范某旦家房屋现保持原状。2008年10月份,被告范某乙和范某丙在扒掉自家旧房准备建造新房时将地基起高,原告知道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范某甲现即以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四家达成的书面协议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履行协议,拆除地基超出约定的部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验范某乙家所建地基高出范某甲家地基1.68米。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勘验笔录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范某甲、被告范某乙及一排的范某山、范某旦四家为使房屋美观大方、整齐一致经协商达成书面协议一份,该协议原被告双方予以认可且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在翻建房屋时本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标准进行建造。但二被告却将地基高出范某山范某甲家房屋地基1.68米,违反了协议的共同约定,该行为是不当的,故原告范某甲要求二被告履行协议约定将其地基改变与范某山家地基持平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其在起地基时已与原告商量好原告同意将地基起高的辩称主张仅提供两份证人证言证明,证人未到庭作证,也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范某甲也予以否认,故二被告的上述辩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乙、范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五日内将其宅基地基高出原告范某甲家地基部分予以拆除至与范某山家地基持平。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武超
代理审判员刘学彬
人民陪审员刘亚峰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党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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