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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延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夜,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朱××等人在延津县X乡丙安汽修厂宿舍内打牌时因悔牌发生争执。朱××打了卢某某一巴掌。卢某某便怀恨在心,伺机报复朱××。被告人卢某某先购买来两把水果刀,藏在其住室内。2009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某见被害人朱××独自一人在丙安汽修厂无尘贴膜室地上的垫子上躺着玩手机,认为这是一个报复杀害朱××的机会。卢某某先打电话叫来一辆出租车停在汽修厂附近等待,供作案后逃跑使用,然后又进到汽修厂无尘贴膜室,趁朱××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藏在护腕内的水果刀朝朱××头部猛刺一刀。刀从朱××的左耳下刺入颌部内。被告人自认为能将被害人杀死,便迅速跑出汽修厂,然后坐上事先叫来的出租车逃跑。当天,被告人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朱××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陈述;证人杜××、闫××、秦××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延津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等书证及物证刀两把、工作服一身、护腕一个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审判员张颜民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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