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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吉林华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民初字第1309号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乾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吉林华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人,工人。

被告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法定代理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原告吉林华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华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14日11时20分,蔡红专驾驶吉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乾安县052县道224公路加600米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被告梁某甲撞伤。现被告提出财产保全,将吉x号车辆扣押,被告已于2009年3月25日出院,但因被告提出要做伤残鉴定,申请了中止,致使不能开庭,从而此车辆一直被扣押。此车辆为原告生产车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此种做法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恳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梁某甲辩称,我们是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车辆申请的保全扣押,法院依照职权作出的保全裁定。申请合理合法,保全后原告也无异议,且没有依法申请担保去解除保全,况且保全的解除权利在法院,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11时20分,蔡红专驾驶吉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乾安县052县道224公路加600米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被告梁某甲撞伤。该事故已由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梁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吉林华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其人身受损而致的经济损失。2009年3月经被告梁某甲申请,乾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肇事车辆进行诉讼财产保全扣押。2009年7月原告提供担保,取回被扣车辆。现原告以车辆被扣押,责任在被告为由,请求被告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租赁车辆损失人民币x元及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吉林华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梁某甲提出对肇事车辆即吉x号车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乾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肇事车辆进行了扣押。故本案原告吉林华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华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元,由原告负担192.5元,退还原告1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永民

二○○九年九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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