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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xx诉曾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乔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徐x,男,住浦东新区上海市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包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被告曾xx。

委托代理人曾xx,身份详上。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道xx号xx楼。

负责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xx,男,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

负责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女,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朱xx,女,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乔xx诉被告曾xx、包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李xx,被告曾xx(亦包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xx诉称,2009年11月6日晚,于本市xx路、xx路口,被告包x驾驶车牌号为沪x小客车,追尾撞击案外人康健驾驶的沪x小客车,再撞击原告致伤。交警部门认定包x负事故全部责任,康健及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曾xx系沪x小客车车主,应承担事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xxx保险公司系涉案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与被告等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xx保险公司、x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2、被告曾xx、包x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7,676元、医疗费27,766.27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66元、物损费299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费用扣除交强险赔款后的剩余损失。

被告曾xx、包x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肇事车辆车牌号、事故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两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其余诉讼请求均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肇事车辆车牌号、事故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xx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认可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医疗费凭据认可;物损费认可20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1,495元护理行业工资标准;鉴定费、律师代理费非交强险赔付范围。

被告xxx保险公司辩称,xxx保险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医疗费认可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合理费用;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认可1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20时许,于本市xx路进xx路约100米处,被告包x驾驶曾xx名下车牌号沪x小客车,追尾撞击案外人康健驾驶的沪x小客车,再将行走中的原告乔xx及案外人乔xx撞倒致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包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于2009年11月9日至11月27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近端骨折、外侧副韧带损伤,行右侧膝关节镜检+半月板成形术+右腓总神经探查术+外侧副韧带探查修复术,术后予消炎等对症治疗,出院后原告遵医嘱门诊随访,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7,106.27元(已扣除伙食费)。2010年5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作出鉴定,结论为乔xx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近端骨折、外侧副韧带损伤,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涉案沪x小客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11日至2010年7月10日。涉案沪x小客车在被告x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约定无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

审理中,原告乔xx、被告曾xx、包x、xx保险公司确认,事发后被告曾xx已预付原告现金7,000元,要求于本案中予以确认、结算。

上述事实,除到庭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居民户口簿、劳务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单明细、律师代理费发票、交强险保单,被告曾xx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且事故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包x应就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被告曾xx就曾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意见一致,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乔xx、被告曾xx、包x、xx保险公司确认,事发后被告曾xx已预付原告现金7,000元,要求于本案中予以结算,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关于医疗费,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史资料等,确定为27,106.27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原告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误工费为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营养费为1,800元、交通费为266元、鉴定费为1,600元。关于护理费,被告xx保险公司认可本市护理行业平均工资作为赔偿标准,本院认为较为合理,予以采纳,结合法医鉴定结论酌定为4,485元。关于物损费,原告仅提供购物发票,并不能证实涉案事故造成的实际物损,鉴于涉案事故确会造成其一定的衣物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造成了精神痛苦,上述赔偿款项尚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侵权案件中的受害方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费用,可作为其财产损失,且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亦较为合理,本院亦予支持。

涉案沪x小客车、沪x小客车,分别在被告xx保险公司、x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有责任交强险限额内、被告xxx保险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按责任限额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赔偿项目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上述费用共计79,42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案中上述费用共计29,256.2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包含物损费,本案中计200元。根据责任限额比例,被告xx保险公司承担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2,20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90元;被告xxx保险公司承担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22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元后,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包x、曾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xx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乔x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2,20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物损费)190元;

二、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乔x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22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物损费)10元;

三、被告包x、曾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乔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8,256.27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24,856.27元,扣除被告曾xx预付的7,000元,被告曾xx、包x尚需连带赔偿原告乔xx17,856.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计1,328元,由原告乔xx负担100元,被告曾xx、包x负担1,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谧

书记员王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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