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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上诉人吕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乙,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吕某甲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借款9500元,并于2007年8月26日给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某某现金玖仟伍佰元整。(9500元)吕某甲2007年8月26日。”后李某某向吕某甲催要,吕某甲称不欠李某某钱,于是李某某、吕某甲双方发生争执,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诉吕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李某某、吕某甲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吕某甲向李某某借款95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吕某甲所称的是分手费的事实,故李某某要求吕某甲偿还借款9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吕某甲辩称的给李某某出具的欠条是李某某女儿与吕某甲分手时李某某要的分手费,吕某甲根本没有借李某某钱,所以不应当偿还李某某任何钱的理由,因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吕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9500元。如果吕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吕某甲承担。

上诉人吕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吕某甲给李某某出具的欠条是李某某女儿与吕某甲分手时李某某要的分手费,吕某甲根本没有借李某某的钱。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我借给他的是现金,他借我钱就必须还我,还应还我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甲上诉称其出具的欠条是李某某女儿与吕某甲分手时李某某要的分手费,吕某甲并未借李某某的钱,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而上诉人吕某甲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出具的欠条明确写明:“今欠李某某现金玖仟伍佰元整”。故本院对上诉人吕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小英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代理审判员秦宇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英(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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