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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某诉姚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应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市凌云永然(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姚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X镇。

法定代理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暨本案被告。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

负责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应某某诉被告姚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公司)、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昆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姚某某(暨被告某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应某某诉称:2009年7月3日10时20分,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北松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姚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的小客车沿北松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松公路X路约130米处两车相撞,致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姚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14,020.0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12,348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车损费672元、交通费101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扣除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姚某某、某贸易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2、保留原告就后续治疗继续主张赔偿的权利。

被告姚某某、某贸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三人某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2010年1月26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2010年2月2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应某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7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4个月(含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注:被鉴定人应某某需择期行左跟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某虑其费用。

另查明,苏x小客车的所有人为某贸易公司,姚某某为该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某贸易公司就该车辆向第三人某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案外人张洪青,其与原告应某某系同事关系。审理中,张洪青向本庭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授权原告代为主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部分赔偿,其不再就车辆损失向对方主张权利。

本案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在2007年3月26日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同时上海市松江区X镇X街道居民委员会和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华阳派出所出具证明确认原告自2004年开始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号公房东单元。原告自2008年12月12日开始在豪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工作。

以上事实,主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车辆信息、保险单、情况说明书、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居住证明、劳动合同、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某担相应某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限额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某贸易公司已向第三人某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某由第三人某昆山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某姚某某对原告限额外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民事责任。因为姚某某系被告某贸易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姚某某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被告某贸易公司承担。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某额的认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某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居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某,故其主张按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某10%。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

对于护理费,应某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月960元计算,被告和第三人均予以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4个月,护理费为3,840元。

对于误工费,应某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证明其每月收入1,764元,并提供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卡和缴费记录,但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时间7个月,误工费应某7,840元。

对于交通费,应某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某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某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供的大部分交通费发票与就诊时间不相符,但在治疗过程中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第三人认可原告发生交通费1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费,应某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而花费医疗费14,008.57元(包括救护车费85元)。

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其需要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治疗费用为6,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松江区中心医院证明,本院酌情确定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某是给予住院的受害人。原告住院天数为18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某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的伤势,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并无不当,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4个月,营养费为3,6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

对于物损费,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花费车辆修理费558元、停车费64元、装运费50元。对于车辆修理费,第三人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已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总计工料费250元,但该损失确认书未得到原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和维修清单,车辆修理费为558元。对于停车费和装运费,原告提供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费,原告主张其发生鉴定费2,200元,被告姚某某和某贸易公司予以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告、第三人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7,84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72,956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第三人应某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14,008.57元(包括救护车费8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22,968.57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第三人应某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某贸易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实际发生车辆修理费558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第三人应某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强制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用,即停车费64元、装运费50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某贸易公司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619.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应某某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7,84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车辆修理费558元,合计83,514元;

二、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应某某其余医疗费4,008.57元(已扣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停车费64元、装运费5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5,282.57的70%计10,697.80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10,363元,余款334.80元由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原告应某某负担212元,由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菲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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