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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倒卖车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林x。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犯倒卖车票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林x、吴x(另案处理)在本市松江区X路X弄X室(“世纪联华”超市一房间)内,将6张同年10月5日上海南至杭州的x次火车票以每张加价10元的价格卖给旅客王某,成交后即被民警查获。民警还当场从该房间办公桌上和收银台抽屉内缴获各类有效火车票122张。经查,林、吴二人在超市门口贴有“代办机票、火车票”字样的广告,但无经营火车票资质,且被缴获的122张车票均系林、吴欲加价进行倒卖的。综上,被告人林x倒卖车票共计128张,合计票面数额15,5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公安人员丁俊出具的工作情况,证人王某某证言、共同作案人吴碧彩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火车票复印件,刑事摄影件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加价倒卖火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林x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能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x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雯琳

书记员朱弘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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