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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上海市黄某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黄某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树f,上海市黄某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黄某区X街道计生(卫生)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黄某区X街道计生(卫生)科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杨某某。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黄某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8年4月2日作出黄某计生委征决字[2008]第x-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杨某某和秦某某未经批准生育一对双胞胎,名杨某、杨某。该生育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该条例第四十二条和《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杨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x元。杨某某于2008年4月2日收到上述决定书后,于同日向申请执行人提出分期缴纳的申请,同日申请执行人批准同意杨某某分三期缴纳上述社会抚养费。嗣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2010年4月30日前缴纳第三期社会抚养费人民币x元,故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向杨某某强制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x元,以及滞纳金人民币180元,合计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x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所作的黄某计生委征决字[2008]第x-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因被执行人杨某某未自觉缴纳第三期社会抚养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被执行人杨某某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人民币x元,以及滞纳金人民币180元,合计人民币x元。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戴明辉

审判员朱亚辉

代理审判员高凌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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