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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湘潭市雨湖区激扬法律服务所与被告湘潭市蓄电池厂破产清算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法民二初字第129号

原告湘潭市雨湖区激扬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潭城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湘潭市雨湖区激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湘潭市蓄电池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清算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清算组成员。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查明:2007年10月8日,被告湘潭市蓄电池厂破产清算组与原告湘潭市雨湖区激扬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湘潭市雨湖区激扬法律服务所(林某某)为被告与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案的代理人,并对代理费支付及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湘潭市雨湖区激扬法律服务所接受委托后,指定林某某为代理人,追回湘潭电机集团公司欠被告的货款51万余元,并收回湖南双马电气有限公司、湘潭市牵引机车厂所欠货款。原告要求按合同支付代理费而被告不愿意支付,形成纠纷,原告向某院提起诉讼。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终止原告湘潭市雨湖区激扬法律服务所与被告湘潭市蓄电池厂破产清算组于2007年10月8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

二、原告收取被告与湖南双马电气有限公司、湘潭市牵引机车厂二案的代理费15万元,双方予以认可。

三、双方无其它纠纷。

案件受理费5130元,减半收取2565元,原告自愿负担。

本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伍建华

审判员刘勇军

人民陪审员侯建源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鄢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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