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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佛山市X区盈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一般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5-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0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某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区盈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X路X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小明,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X区盈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达公司)一般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某。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于2000年9月12日以商调的形式,调入佛山市石湾陶瓷工某集团公司,张某于2000年9月12日在《商调干部登记表》的“简历”栏填写的最后工某单位是“95年2月至今于佛山市欧亚电缆有限公司从事成本、材料会计”。同年10月26日张某与石陶公司补签了一份《广东省职工某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从2000年10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止;基本工某按标准工某10级332元执行。劳动合同还规定了劳动保护、终某、解除、变更劳动合同、违反合同承担的责任等内容。张某调入石陶公司后一直由盈达公司借用,并在盈达公司上班,主要担任石陶公司等几家企业财务总监的职务。张某于2000年9月至2003年2月份的工某均由石陶公司负责发放,张某亦在石陶公司工某表的“领款人签名”栏签名确认。2002年12月16日,石陶公司向盈达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提出石陶公司负责发放张某等人的工某至2003年2月,由盈达公司代石陶公司统一收取出租给台湾金恩塑胶工某有限公司(金耕工某有限公司)和台湾鸿羽工某有限公司(威力塑胶工某有限公司)物业所得的权益,用于代付张某等借用人员的工某,其余某社保费、公积金(单位负责部分)、医疗费继续由石陶公司负责缴纳和发放。2003年9月30日,张某与石陶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张某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均由石陶公司负责缴纳,张某亦按原形式继续在盈达公司工某。2003年11月6日至7日张某以盈达公司单位员工某义参加了广东省内部审计协会举办的禅城区内部审计业务培训。2005年2月25日盈达公司向石陶公司发出通知:张某从2005年3月1日起调回石陶公司,2005年3月起由石陶公司负责发放工某,工某待遇参照其部门(科室)负责人的标准执行。2月28日,盈达公司通知张某从2005年3月1日起调回石陶公司,同日,盈达公司免去了张某任石陶公司等企业财务总监的职务。张某接通知后虽前往石陶公司上班,但对盈达公司的决定不服,认为其与石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是张某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张某实际上与盈达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遂于2005年4月29日向佛山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撤销盈达公司调换工某的决定,恢复其原工某岗位及工某、福利待遇并支付应得工某收入25%的赔偿费,并明确张某、盈达公司的劳动关系。2005年6月3日劳动仲裁委做出了佛禅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某、盈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他驳回。张某不服,遂起诉。

另查明,一、盈达公司原名称某山石湾区盈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因行政区划的整合而更名为现在的名称。2000年4月4日佛山市X区委办公室及佛山市X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下发了石办发【2000】X号《关于石湾区区直党政机关的企业整体移交给区有关资产经营公司的通知》,将石陶公司等企业由原主管某门整体移交给盈达公司。二、2000年4月19日,盈达公司发了石盈达【2000】X号《关于张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任命了张某等三位同志的分别担任不同企业的财务总监;三、石陶公司于2004年12月曾向劳动部门申请对其职工某某进行工某认定,张某收到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月作出的佛劳社认(一)【2005】X号工某认定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人民政府在作出的佛府复决【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的事实部分认定张某是石陶公司的职工,借调到盈达公司从事会计工某。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张某申请仲裁是否过了仲裁时效;2、张某与石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3、张某与盈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从盈达公司出具的2005年2月25日发出的《通知书》来看,该通知是盈达公司向石陶公司发出的,张某只确认该份通知是其在石陶公司上班期间才知悉的,现盈达公司认为张某于2005年2月25日已知道其调回石陶公司,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盈达公司出具的2005年2月28日发出的《通知书》,是盈达公司向张某发出的,该通知的落款时间是2月28日,张某虽未确认于2月28日收到该通知,但确认于该日知悉调回石陶公司,故张某于4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六十日的仲裁时效。关于张某与石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及张某、盈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因张某与石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如下视为无效劳动合同的情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劳动合同,故张某商调至石陶公司自愿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劳动合同签订后,张某的工某均由石陶公司负责发放,后期虽转由盈达公司代为发放,但张某的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等仍由石陶公司负责缴纳,张某工某认定的申请单位亦是石陶公司,可见,张某与石陶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张某仍继续以原形式由盈达公司借用。即使张某于2000年9月前曾在盈达公司工某,亦不能排除某某于2000年9月与石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再由盈达公司借用的情形,张某在借用期间,以盈达公司职员的名义参加内部审计等业务培训符合常理,但不能就此否认借用关系。综上,张某认为与盈达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上诉人张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10月26日张某与石陶公司补签了一份《广东省职工某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从2000年10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止;基本工某按标准工某10级332元执行。劳动合同还规定了劳动保护、终某、解除、变更劳动合同、违反合同承担的责任等内容。”“因张某与石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如下视为无效劳动合同的情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故张某商调至石陶公司自愿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广东省职工某动合同》属格式合同,合同空格处是确认双方签约的关键,但张某与石陶公司签订的合同空格处除某方名称、合同期限、工某时间草签外,其余某键部份均无约定。《劳动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某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某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某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其他内容。”而从张某与石陶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可明显地看出在工某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空格处均为空白,而这些条款正是《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必备条款。更何某工某内容的条款可以说是一个劳动合同的支柱,如果工某内容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必然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因此这些条款被确认无效后,其他条款也就失去存在意义,整个劳动合同自始无效。原审法院对这些重点事实依据视而不见,不顾事实地将合同“第十四条双方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基本工某按标准10级332元执行”错误地认为是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而此项说明只是当时双方对档案工某中的级别工某加以确认,更何某2000年佛山市的最低工某标准又是多少不难看出,即使象原审法院片面认定的那样,此条款也与法律法规相悖,况且当时盈达公司的负责人明确告诉张某盈达公司处无用工某标将张某的劳动关系挂靠在石陶公司,并明确了张某的工某内容及劳动报酬等,因此张某才与石陶公司草签了那份即无工某内容也无劳动报酬的所谓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也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双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亦即可认定张某与石陶公司签订合同是由于盈达公司的欺诈行为导致张某的错误意思表示。因此,张某与石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完全具有《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劳动合同的情形。再则,原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本合同期限届满即自然失效,双方必须终某执行,如经双方协商同意招用,应重新签订合同。即使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的事实原合同有效,那么按照上款规定原合同已于2003年9月30日失效,也就是说张某早已于2003年10月与石陶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与盈达公司之间才是真正的事实劳动关系。

2、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12月16日,石陶公司向盈达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提出石陶公司负责发放张某等人的工某至2003年2月,由盈达公司代石陶公司统一收取出租给台湾金恩塑胶工某有限公司(金耕工某有限公司)和台湾鸿羽工某有限公司(威力塑胶工某有限公司)物业所得的权益,用于代付张某等借用人员的工某,其余某社保费、公积金(单位负责部分)、医疗费继续由石陶公司负责缴纳和发放。”而事实又是怎样的呢从盈达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通知》、《协议》、《委托书》及租赁发票这几个证据的对比中我们不难发现几个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漏洞百出。《通知》明确写明:“金恩塑料有限公司:贵司承租我司的土地等物业从2002年4月起已归属佛山市X区盈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接管,故特通知贵司。原合同项下的租金,从2002年4月起向佛山市X区盈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交付。请大力协助。”落款石陶公司,时间2002年4月27日,这份由石陶公司向金恩塑胶公司发出的《通知》明确指出石陶公司的土地等物业从2002年4月起已归属盈达公司接管。而盈达公司与台湾金恩塑胶工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更是明确指出“从2002年4月份起佛山市信步鞋厂的所有物业均由佛山市X区盈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接管,即佛山市信步鞋厂在公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佛山市X区盈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鉴于以上法律事实,甲、乙双方为明晰彼此权利义务关系,特订立此协议”,双方并就租赁期限、租金的缴纳方法和时间、设施归属权、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法等作了明确规定。此《协议》再一次证明了石陶公司已将属于其的信步鞋厂的所有物业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盈达公司,因此金恩塑胶公司租用此物业所交付的租金理应是盈达公司的物业出租收入,而不是什么代石陶公司收取的租金,这从盈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租赁发票可加以反证。以上三个证据均证明了同一事实:即石陶公司的土地等物业的所在权已转让给盈达公司所有,出租的物业租金纯属盈达公司的经营收入。而《委托书》中委托代收租金之说显然与上述三个证据相悖。但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无视张某数次对上述证据之间的漏洞及相互矛盾提出的质疑,居然将如此漏洞百出的虚假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作出张某与盈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错误判决。

3、原审法院认为:“石陶公司于2004年12月曾向劳动部门申请对其职工某某进行工某认定,张某收到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于2005年1月作出的劳社认(一)【2005】X号工某认定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人民政府在作出的佛府复决【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的事实部分认定张某是石陶公司的职工,借调到盈达公司单位从事会计工某。”而事实又是怎样的呢张某于2004年12月18日在回盈达公司处参加集体活动的途中受伤,2004年12月22日盈达公司主动决定为张某申报工某并派人将申报表送到张某家中,当张某的丈夫代张某在申报表“受伤害职工某亲属意见”栏内签完字将申报表交给盈达公司后,盈达公司在未告知张某的情况下突然擅自改变申请人的名称及申请人地址,这可从当时的申报上去的《工某认定申报表》封面的字迹中得以辨证。盈达公司利用其对石陶公司的管某权及人、财、物的控制权强令石陶公司代其为张某申报工某,而盖有石陶公司章的《工某认定申请报告》的草稿即为盈达公司所为。而原审法院认定“佛山市人民政府在作出的佛府复决【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的事实部分认定张某是石陶公司的职工,借调到盈达公司单位从事会计工某。”的所谓事实正是以经过盈达公司改动加工某的《工某认定申请表》为依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张某曾当庭向一审法官提交这份有明显改动的《工某认定申请表》,但一审法院拒绝接受对张某有利的证据,正是由于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忽视张某提供的可能影响本案诉讼结果的证据,才导致其错误的认定事实及错误的判决。

4、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4月19日,盈达公司发了石盈达【2000】X号《关于张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任命张某等三位同志的分别担任不同企业的财务总监”。也即一审法院已认定张某在未与石陶公司签订合同(与石陶公司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00年10月26日)前已在盈达公司处工某即已与盈达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转而又认为“即使张某于2000年9月曾在盈达公司工某,亦不能排除某某于2000年9月与石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再由盈达盈达公司借用的情形。”从上述一审法院两段不同的表述中我们可清晰的地看出一审法院在认定同一事实时用了两个不同的语句即肯定句和假设句,显然不合逻辑;再者,张某明明是2000年10月26日与石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而一审法院却认定是2000年9月与石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这显然与事实不符。而张某为了弄清这一事实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张某1999年6月至2000年9月在盈达公司处的工某表,以证明张某与石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真正原因,但一审法院一直未出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某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责任”。此条规定充分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充分考虑了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的公平负担。但一审法院显然违背此条法律的规定,未出示对张某有利的证据。只有公平的程序,才能保证判决的公平、公正。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判决在对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将张某与石陶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并错误地曲解和运用《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而《劳动法》第十八条:“(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的规定,即指合同的内容不合法,亦即:合同缺少法定必备条款。而张某与石陶公司签订的《广东省职工某动合同》恰恰缺少了三项《劳动法》规定的必备条款;“(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对欺诈行为作了详细的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正是由于盈达公司的欺诈行为导致张某作出与石陶公司签订挂靠劳动合同这一错误的意思表示,而张某的工某岗位一直都是在盈达公司,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盈达公司才是张某的实际用人单位,张某与盈达公司之间自始至终某在的是事实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忽视这一重要事实,错误地曲解《劳动法》第十八条。

2、原审判决完全规避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劳动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某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某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某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其他内容。”《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X号)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无效劳动合同是指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明确劳动者的工某内容、岗位等。……”。张某与石陶公司草签的挂靠劳动合同明显地缺少《劳动法》第十九条的必备条款,但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避而不谈,故意规避上述法律、法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1、判决盈达公司继续履行与张某的劳动合同;2、判决盈达公司恢复张某在盈达公司原工某岗位、工某、福利待遇并支付应得工某收入25%的赔偿费;3、判决劳动争议仲裁费及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盈达公司承担。

在诉讼中,经法庭释明,张某同意撤回上述第二项请求中有关支付应得工某收入25%的赔偿费的内容。

被上诉人盈达公司向本院答辩称:张某系石陶公司的职工,与盈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纯属借用关系。

1、在1999年12月以前,张某只是临时被聘人员。1999年6月至1999年12月,在佛山市X区工某局(现在已并入佛山市X组建成立佛山市X区盈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之前,张某只是被石湾区工某局聘用为其临时工某人员。

2、张某是与石陶公司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2000年9月12日,张某通过区劳动局办理调动手续调入石陶公司,并于2000年10月26日正式与石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关系一直延续至今。

3、张某只是盈达公司的借用人员,其劳动关系一直在石陶公司。(1)盈达公司借调张某的原因:盈达公司属国有独资企业,主要职能是对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国内、集体资产进行经营、管某、产权转让,保证公有资产的安全性和完整性,实现公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政府石办发(2000)X号、石办发(2000)X号文件精神,政府移交给盈达公司管某的有石陶公司等一百三十三家企业。当时,为加强对石陶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财务、资产、设备的监管,盈达公司从石陶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借用了张某、郭某某、余某某、何某某、冯某某等人开展财务、资产、设备监管某债权处理工某。目前,盈达公司从下属企业仍有借用人员十人,其中从石陶公司借入的有郭某某、庞某某、邱燕等三人。(2)张某的工某及社保的发放来源:石陶公司借用人员的工某在2003年2月前一直在石陶公司发放。2002年12月16日石陶公司委托盈达公司从2003年3月起代付张某、郭某某、庞某某、邱燕等四人的工某。工某资金来源是盈达公司代石陶公司统一收取的出租给台湾金恩塑胶工某有限公司(金耕塑胶工某有限公司)和台湾鸿羽工某有限公司(威力塑胶有限公司)物业所得的收益。并且,被借调人的工某由哪方支付可以由出借单位和借用单位进行约定,因此,即使工某由借用单位盈达公司支付也不能改变借调的事实关系。张某与石陶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3年9月30日到期后,其社保费、住房公积金(单位代付部分)、医疗费到目前为止一直由石陶公司负责缴纳和发放,并且张某(包括郭某某、庞某某、邱燕等三人)的人事关系、个人档案从2000年9月调入石陶公司后至今也没有调出,其与石陶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原劳动合同关系的自然延续,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被借调到盈达公司处工某,是出于盈达公司整体管某工某需要而从下属企业借用的,其与盈达公司根本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只是一种借用关系。

4、关于张某的岗位调整和工某待遇问题。张某在被借用工某期间,先后被安排在盈达公司的财务审计部、资产监管某、法律事务部等部门工某。2005年3月,盈达公司和石陶公司因工某需要把张某调回石陶公司负责罗村裕华厂主管某计工某,现在仍在石陶公司领取工某。盈达公司于2005年2月28日下发《关于设立财务总监的通知》,对两个集团和三个发展部重新任命了财务总监,同时下发了《关于免去张某等同志职务的通知》,盈达公司作为石陶公司等企业的主管某位,发出以上通知是行使正常的行政管某权。2005年3月,张某被调回石陶公司后,根据其岗位的调整,其工某标准也作相应调整,其工某标准盈达公司建议石陶公司参照石陶公司主管某计的工某标准执行。由于张某羲为借用性质,盈达公司根据其工某的需要将其安排回盈达公司所属企业石陶公司,石陶公司按张某现在的岗位给其确定工某标准是合情合理的。

5、张某的劳动关系法院予以确认。张某的劳动关系在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已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是佛山市X区石湾陶瓷工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石陶公司)职工,因工某需要调到佛山市X区盈达资产经营公司从事会计工某。”同时,判决中确认张某的工某认定是石陶公司申请提出,进一步确认张某的劳动关系在石陶公司。

综上,张某自始至终某是石陶公司的职工,其与盈达公司之间只是借用劳动关系,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张某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张某在佛山市X区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因此,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张某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盈达公司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张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00年9月29日盈达公司向石陶公司出具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张某称是在一审后才在石陶公司看到,拟证明张某与石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已与盈达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二、广东省职工某障互助会会员证一份,拟证明张某的用人单位一直都是盈达公司。

盈达公司认为以上证据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超过举证时限提交,故不予质证。由于证据一无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再次明确了张某与石陶公司有劳动关系。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属盈达公司与石陶公司之间的函件,不排除某某是在一审结束后方可搜集,故盈达公司应对其质证。虽然盈达公司因未看到原件而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由于该通知并非发给张某本人,故张某不能提供原件属情理之中;同时,盈达公司认为该通知的内容印证了其主张,即其对通知的内容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通知予以采信;证据二的形成时间确实是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故不属于新的证据,盈达公司不同意进行质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盈达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人民法院确认了张某是石陶公司的员工。

张某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尚未生效,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证如下:因双方均确认该判决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纳;但由于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其认定的相关事实尚未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盈达公司原名称某山石湾区盈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因行政区划的整合而更名为现名称。2000年4月4日,佛山市X区委办公室及佛山市X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下发了石办发【2000】X号《关于石湾区区直党政机关的企业整体移交给区有关资产经营公司的通知》,将石陶公司等企业由原主管某门整体移交给盈达公司。

2000年9月12日,张某以商调的形式调入佛山市石湾陶瓷工某集团公司。在《商调干部登记表》的“简历”栏所填写的最后工某情况为“95年2月至今于佛山市欧亚电缆有限公司从事成本、材料会计”。2000年9月29日,盈达公司向石陶公司发出一份通知,同意张某调入石陶公司工某,其基本工某级别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福利待遇参照石陶公司部门副经理的标准执行,具体从2000年10月开始计发。此前在盈达公司试用期间的工某收入由盈达公司负责支付。10月26日,张某与石陶公司补签了一份《广东省职工某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从2000年10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止,基本工某按标准工某10级332元执行。劳动合同还约定了劳动保护、终某、解除、变更劳动合同、违反合同承担的责任等内容。张某的人事关系调入石陶公司后,一直在盈达公司工某。2000年4月19日,盈达公司发了石盈达【2000】X号《关于张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任命了张某等三位同志的分别担任不同企业的财务总监。张某从2000年9月至2003年2月份的工某均由石陶公司负责发放。2003年3月始,张某在盈达公司签收工某。其余某社保费、公积金(单位负责部分)、医疗费则继续由石陶公司负责缴纳和发放。张某与石陶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张某继续在盈达公司工某,其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仍由石陶公司负责缴纳。2003年11月6日至7日张某以盈达公司单位员工某义参加了广东省内部审计协会举办的禅城区内部审计业务培训。

2005年2月25日,盈达公司通知石陶公司,张某从2005年3月1日起调回石陶公司,2005年3月起由石陶公司负责发放工某,工某待遇参照其部门(科室)负责人的标准执行。2月28日,盈达公司通知张某从2005年3月1日起调回石陶公司,同日,盈达公司免去了张某任石陶公司等企业财务总监的职务。张某接通知后虽前往石陶公司上班,但对盈达公司的决定不服,认为其与石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是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实际上与盈达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遂于2005年4月29日向佛山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撤销盈达公司调换工某的决定,恢复其原工某岗位及工某、福利待遇并支付应得工某收入25%的赔偿费,并明确张某、盈达公司的劳动关系。2005年6月3日劳动仲裁委做出了佛禅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某、盈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他驳回。张某不服,遂起诉。

另查明:石陶公司于2004年12月曾向劳动部门申请对其职工某某进行工某认定,张某收到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月作出的佛劳社认(一)【2005】X号工某认定决定书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人民政府在作出的佛府复决【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的事实部分认定张某是石陶公司的职工,借调到盈达公司从事会计工某。张某对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仍不服,向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将用人单位石陶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张某对石陶公司作为其用人单位参加诉讼以及在诉讼中所作的陈述并不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张某与盈达公司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经查,张某在2000年9月前商调进入石陶公司工某前,虽然其个人档案简历未予记载,但根据盈达公司向石陶公司所发通知的内容,应在盈达公司试用过一段时间。但是盈达公司于2000年9月29日给石陶公司的通知、9月12日的商调记录以及10月26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均证实:张某的人事关系自2000年9月正式调入石陶公司。石陶公司也自此向其支付工某并缴纳相关的社保等费用。双方有否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并不能影响双方所建立的劳动人事管某关系。虽然张某事实上并没有在石陶公司工某而一直在盈达公司工某,从盈达公司任免张某等人为其属下若干企业的管某人员的行为可见盈达公司对包括石陶公司在内的属下企业有行政管某权。由于盈达公司与石陶公司有行政性质的隶属管某关系,张某与石陶公司形成的劳动关系并不因其事实上在盈达公司提供劳动而改变其性质。

自张某调入石陶公司后,由石陶公司管某张某的人事关系,张某则在盈达公司提供劳动,三方对此并没有异议。而张某在盈达公司工某,与盈达公司形成了另一劳动法律关系。由于张某此前已与石陶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反映双方已经终某该劳动关系,所以,张某与盈达公司所形成的劳动法律关系属于劳务关系,即张某向盈达公司提供劳务,盈达公司向其支付报酬。因此,无论是此前张某在石陶公司签收工某,还是自2003年3月始在盈达公司签收工某,并没有改变其与盈达公司所形成的劳务关系。同样,由于张某长期在盈达公司担任职务,期间因参加业务培训而制作的证件上的用人单位为盈达公司,也不能认定张某与盈达公司之间存在受劳动法保护的劳动关系。

至于张某称在2000年将人事关系调入石陶公司过程中,受到盈达公司的欺诈蒙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张某在办理商调手续时应当清楚石陶公司与盈达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用人单位。在办理了上述手续后,张某一直未对石陶公司为其用人单位提出异议,而接受了石陶公司向其支付的工某以及缴纳社保费用等人事方面的管某,而且在2005年的工某认定纠纷解决过程中,虽然张某现在称盈达公司曾在工某认定申请书上涂改了用人单位的名称,但从未在该纠纷中对石陶公司作为其用人单位提出异议。因此,张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与盈达公司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双方也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故张某请求盈达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的上诉主张某能成立;而盈达公司终某其与张某的劳务关系,如张某认为盈达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依据民法的相关规定另行寻求救济,而非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盈达公司恢复其工某岗位及报酬待遇。综上,张某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某判决。

审判长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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