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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上诉人徐某甲与原审被上诉人徐某乙及一审被告夏邑县北镇乡吴阁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再终字第23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徐某甲,男,1969年10月出生。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乙,男,1951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徐某乙之子。

一审被告:夏邑县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徐某丁,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审上诉人徐某甲与原审被上诉人徐某乙及一审被告夏邑县X乡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6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夏邑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本案在程序、实体方面存在错误,向本院汇报。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商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徐某甲,原审被上诉人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夏邑县X乡X村民委员会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乙提起诉讼称,1997年,其将承包地转包给第三人徐某甲,后村委会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7.75亩耕地承包给了第三人徐某甲。2006年2月20日,原告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7.75亩耕地继续由第三人徐某甲耕种。原告要求村委会将承包合同变成以原告名义承包,但第三人以(2006)夏孔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没有写明为由,拒不变更其承包合同,并领取原告的耕地补贴款。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有关原告部分的农业承包合同,将承包合同变更为原告的名称;2、第三人返还原告7.75亩土地,农作物归原告所有;3、生长在原告土地上的树木归原告所有;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第三人承担。

被告夏邑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对农业承包合同签订一事,有当时村委会主任徐某真办理,现村委会对此事不清楚。

第三人徐某甲答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不存在由第三人返还原告7.75亩耕地的问题。

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7日作出(2006)夏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夏邑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徐某甲所签承包合同中原告部分(7.75亩)的土地承包无效,第三人徐某甲返还原告承包土地7.75亩;二、第三人徐某甲清除在原告徐某乙承包土地上所栽杨树;三、驳回原、被告与第三人其他诉讼请求。

徐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6日作出(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06)夏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夏邑县人民法院重审。

发回重审后,徐某乙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二、第三人返还7.75亩土地;三、第三人清除栽在原告承包地上的百余棵杨树。

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7日作出(2007)夏审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第三人徐某甲返还原告徐某乙承包土地7.75亩;二、第三人徐某甲清除在原告徐某乙承包土地上所栽杨树117棵;三、驳回原告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徐某甲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26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徐某乙称,其承包的7.75亩耕地由徐某甲代为耕种,后北镇X村民委员会将该7.75亩耕地登记在了与徐某甲签订的承包合同上,现要求徐某甲返还该7.75亩耕地及政府补贴款。徐某甲辩称,其与北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对所耕种的土地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徐某乙有承包合同没有地是其与村委会之间的关系,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再审认为,徐某乙第一次提起诉讼后,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夏孔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与本案的原审判决内容存在冲突。本案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夏邑县人民法院(2007)夏审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夏邑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陈国杰

审判员翟作仁

代理审判员张学朋

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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