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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a诉张a、江a、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a,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X镇段庄宋庄x号。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a,男,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村闸东x号。

被告江a,男,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x层。

原告叶a与被告张a、江a、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张a、江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a诉称,2010年1月27日1时许,在本市X路X路约200米处,原告与被告张a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出租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a负全责。2010年7月8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评定十级伤残,休息8个月,营养2.5个月,护理2.5个月。原告认为,被告张a的违法驾驶行为导致原告的人身遭受损害,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a作为车主,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88,502元(人民币,下同);判令被告张a、江a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57,676元、医疗费36,216.84元(被告已支付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2,220元、营养费2,220元、交通费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21,730.84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及被告支付1万元计23,228.84元。

被告张a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申请复核过,原告对事故发生也有责任。

被告江a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其所有,其与被告张a系雇佣关系,合同中约定应当由张a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1时许,在本市闵行区X路X路约200米处,原告叶a与被告张a驾驶的被告江a所有的牌号为沪x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事故认定,张a承担全部责任,叶a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0年1月27日至2月11日住院医治,共计发生医疗费36,348.31元,其中原告支付25,808.81元,被告张a支付10,539.50元,原告另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108元。

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2010年7月8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叶a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原告系外地来沪务工人员,其系上海E沐浴餐饮有限公司员工,自2008年9月起,上海E沐浴餐饮有限公司为原告按月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该公司证明原告系其单位员工,月收入为1,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0年1月27日起未上班工作。原告居住于闵行区X镇X村陈家宅x号x室,房东诸文彪为非农业家庭户。

另查明,牌号为沪x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江a,被告张a与被告江a之间系雇佣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卡、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对帐单、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单、闵行区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查档费发票,被告张a提供的收条、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叶a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赔偿。关于被告张a提出的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也有责任的意见,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a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且与被告张a系雇佣关系,虽其抗辩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由张a承担责任,但该约定依法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江a应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部分进行赔偿;被告张a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应认定其对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过失,应对被告江a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36,348.31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赔偿范围;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供的居住、工作等证明材料,本院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根据城镇居民标准及鉴定结论,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2,220元(含二期费用);对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2,220元(含二期费用);对于误工费,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工作、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时间、收入状况,且原告的主张也属合理范围,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损失为12,800元(含二期费用);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及原告主张,本院酌情确定为192元;对于物损费,本院根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酌情认定为1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受伤导致其身体功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原告在精神上亦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查档费4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均系原告为本案诉讼的实际支出,且属合理,应计入赔偿范围。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6,348.31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2,220元、营养费2,2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物损费共计87,99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及鉴定费、查档费、律师费计33,400.31元,由被告江a赔偿,鉴于被告张a已实际支付给原告10,539.50元,故被告江a还需支付原告赔偿款22,860.81元,被告张a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a赔偿款87,996元;

二、被告江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a赔偿款22,860.81元;

三、被告张a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江a之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7.31元,由被告张a、江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新健

书记员钱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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