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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诉孙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邬根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陆某某,男,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晓宇,江苏君韬(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刚,上海豪珈(略)事务所(略)。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孙某、陆某某及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孙某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晓宇,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1日9时25分许,被告孙某驾驶属被告陆某某所有的苏E-x中型普通客车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路口处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驶至上述地点并左转向西,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另被告方客车在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56,611.64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5,1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0,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300元、停车费80元、(略)费6,000元,共计168,786.64元;要求先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孙某、陆某某承担40%份额的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陆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两被告同意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40%份额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9时25分许,在本区X路口处,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某路由南向北驶至上述地点左转弯向西时,适遇被告孙某驾驶苏E-x中型普通客车(该车属被告陆某某所有)沿某路由北向南驶至,两车不慎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某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56,586.74元(其中原告自付56,366.14元、被告孙某垫付220.60元),并住院治疗了19.5日,为作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200元,为处理事故支出了停车费80元,为诉讼支出了(略)代理费6,000元。期间,被告孙某还曾给付了原告现金40,000元。2009年9月15日,经上海市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陆某某因车祸致右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塌陷,经手术行内固定治疗后,该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因征地农转非,现系非农业人口,事故发生时在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960元。还查明,苏E-x中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上海市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收条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陆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孙某承担40%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陆某某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依法与被告孙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剔除住院费用中的饮食费后,凭据核定为56,586.74元。2、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考虑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确需该方面费用的支出,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300元。3、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19.5日,每日20元,确认为39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于事故发生时的工作、收入状况,现以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6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10日,主张6,7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20日,确认为4,800元。7、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日,确认为2,7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定残之日为65周岁,系非农业人口,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2),提出按照本市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6,675元),计算15年,主张80,02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10、衣物损失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故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酌情支持50元、100元。11、停车费80元,为处理事故而支出,属合理损失,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2、(略)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本市(略)收费相关标准,现原告主张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略)代理费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05,99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95,845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50元);余款56,956.74元由被告孙某承担40%份额的赔偿责任计26,382.70元(其中(略)费6,000元全额计算),现被告已实际支付了40,220.60元,多支付了13,837.90元,该款可由被告与原告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105,995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陆某某负担68元,被告孙某、陆某某负担1,052元,两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转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云

书记员李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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