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又名叶某,男,生于1954年3月19日。2009年3月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9)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送达后,被告人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0月7日,由被告人叶某某以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项目部经理的身份与邢某某(已判刑)、李敬国、王某某(二人均在逃)到洛阳市老城区钢材市场平凡物资租赁站,谎称该公司需处理一批建筑设备。双方商定收购价为每吨2350元。2004年10月8日,邢某某、王某某到洛阳市西工区顺发物资租赁站,谎称工地需要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施工材料,并以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项目部的名义与该租赁站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分别于2004年10月8日、10月12日、11月1日、11月18日先后四次从顺发物资租赁站拉走钢管2564根、扣件1980个,总重量约39吨(评估价值x元)。叶某某等四人以伪造的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公司洛阳项目部的营业执照、委托书及相关证明等骗取平凡物资租赁站刘××的信任,将每次从顺发物资租赁站骗出的建筑材料低价卖给平凡物资租赁站,骗得赃款x元。案发后,钢管、扣件已追退,赃款未追退。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实:叶某某以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项目部经理的身份,骗取了平凡物资租赁站××的信任,先后四次将建筑材料低价卖给平凡物资租赁站,共得赃款9万余元。
2、同案犯邢某某的供述,证实:叶某某伙同邢某某、李敬国、王某某预谋后,由邢某某、王某某来到洛阳市顺发物资租赁站,以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项目部经理的名义与该租赁站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分别于2004年10月8日、10月12日、11月1日、11月18日先后四次从顺发物资租赁站拉走钢管、扣件等约39吨。再由被告人叶某某以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项目部经理的身份与邢某某、李敬国、王某某到洛阳市老城区钢材市场平凡物资租赁站,谎称该公司需处理建筑设备,以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书及相关证明等骗取平凡物资租赁站刘××的信任,将每次从顺发物资租赁站骗出的建筑材料低价卖给平凡物资租赁站,共得赃款x元,四人分赃挥霍。
3、受害人范某某陈述,证实:邢某某自称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项目部的材料员,在自称是会计的王某某交纳租金后,邢某某与顺发物资租赁站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先后四次共拉走钢管2564根、扣件1980个。
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04年10月7日,叶某某以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项目部经理的身份与邢某某等人到平凡物资租赁站,称该公司需处理一批建筑设备。双方商定收购价为每吨2350元。此后叶某某等人将伪造的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项目部的营业执照、委托书及相关证明等交给刘××,骗取了刘××的信任,分别于2004年10月8日、10月12日、11月1日、11月18日共四次将总重量约39吨的钢管、扣件以每吨2350元的价格卖给平凡物资租赁站,骗取货款x元。刘××每次付款给邢某某后都给叶某某打电话告诉他付了多少钱。
5、证人周××证言,证实:2004年10月的一天,有三四个人想在邙山瓶盖厂工地放钢管和扣件,周××最初没有同意,后谢××找到周××说卸一车付给周××50元。那些人先后共拉了两车,每次都是1点多,自己带工人装卸,只放了一、两个小时又拉走了。周××两次共收100元。
6、证人谢××证言,证实:2004年10月的一天,有三四个人找到谢××,称车出了毛病,想借用邙山瓶盖厂工地放钢管和扣件。谢××让其用场地后付给周××50元。
7、《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顺发租赁站物资出库单,证实:叶某某、邢某某等人以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项目部的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顺发租赁站钢管和扣件的事实。
8、叶某某等人伪造的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项目部相关委托书、证明以及该公司营业执照等。
9、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总价值x元
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洛阳原丰计量站称重单。
11、抓获证明。
12、邢某某刑事判决书。
13、被告人叶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叶某某上诉称:证人刘××捏造事实、伪造证言,所述事实不存在,根据叶某某和邢某某的供述不能认定其参与合同诈骗。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的建筑施工材料,以伪造的营业执照、委托书及相关证明等骗取他人信任,将骗得的建筑施工材料出售,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叶某某上诉称证人刘某某捏造事实、伪造证言,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叶某某上诉称根据其本人和邢某某的供述不能认定其参与合同诈骗,本院认为,同案犯邢某某的供述证明其行为是与被告人叶某某预谋后所实施的,其供述与证人范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内容一致,能够互相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叶某某参与合同诈骗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庆刚
代审判员王万臣
代审判员王小生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符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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