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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634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建光,湖南省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现住本市X镇X村第9村X组。

委托代理人成某梅,湖南省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3月在外打工时相识,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被告很少承担家庭义务,致夫妻关系恶化,经双方亲友多次做工作后仍无好转,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成某某辩称:若原告坚持要离,被告也同意,但要求抚养小孩,由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及家庭经济发生争吵,被告殴打过原告,两人于2009年端午节后分居。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程,现就读于本市X镇洋潭完小。

原、被告婚后添置的现存原告处的共同财产有:29寸、17寸彩电各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VCD两台,吊扇、台扇各一台,木沙发一套。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存款x元,无共同债权、债务。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人双方自愿达成某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程由被告成某某负责抚养,由原告刘某支付被告x元小孩抚养费,该x元由原告在2009年7月30日交至本院,由被告在每年的8月下旬到本院领取2000元作小孩的抚养费。原告依法对小孩享有探望权。

三、共同存款x元,原、被告各分得x元,另由原告给付被告扶助费5000元,该x元由原告刘某在2009年7月30日给付被告成某某。其他共同财产归原告刘某所有。

四、婚续期间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各负责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元国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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