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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舞民初字第642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天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春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天义、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0日下午3、4点左右,我骑摩托车沿着武功至尹集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尹集镇谢古洞南边时,郭某某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在路的东面行驶,突然在公路上调头,我虽然躲到了路边还是与郭某某的车相撞,我被甩到前面的路上,摩托车后面坐着的我老婆被甩到路边的沟里。郭某某在出事现场对我说:你也别报警了,责任全在我,花多少钱我拿就妥了。因为郭某某和我是同一个村的,并且担任村主任,我就相信了他,没有报警。

120急救车把我送到人民医院,郭某某随后送到医院1500元,500元让我吃饭用,1000元交到医院部做了押金。经医院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股骨头骨折及其他损伤。第二天郭某某委托他人送到医院1000元,第三天又委托他人送到医院6000元。后来,郭某某提出只给两万元一次结清,我方担心有后遗症不同意,从此双方产生矛盾。到目前我的各项费用花费x.43元。股骨头、髋臼已经换成了不锈钢的,我成了终身残疾,再也不能劳动了,郭某某也不同意赔偿,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x.4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因此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x.8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2007年3月10日下午3、4点左右骑摩托车在尹集镇X村南边与答辩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0万余元的损失,要求答辩人赔偿,然而从现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看并无该事实的存在。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司法鉴定书载明:舞钢市人民医院记载,现病史是一小时前劳动时受伤。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现病史是5个月前不慎从拖拉机上摔到地面石头上,伤及左髋部肿痛,左髋关节不能活动。即使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存在,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原告起诉医疗费的计算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有误,人民医院部分未出示单据原件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等,平煤总医院部分未见原告提供有关转院证明;护理费列四人,且无计算依据,护理期限无证据;误工费未能提供计算依据,误工计算时间严重误差;营养费无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赔偿金多计算一倍;精神损害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0日下午,原告杨某某因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头外伤为主诉入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显示原告损伤的外部原因为摔伤。病历第一页显示“病人于一小时前劳动时受伤,伤及头部及左髋部”,于2007年5月8日病情好转出院。2007年8月23日,原告以“外伤后左髋部肿痛、伴左髋关节不能活动5个月”为主诉入平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病历显示现病史是“5个月前不慎从拖拉机上摔到地面石头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举证不能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杨某某主张2007年3月10日下午3、4点左右骑摩托车沿着武功至尹集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尹集镇谢古洞南边时与郭某某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相撞,但是杨某某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且原告在舞钢市人民医院及平煤集团总医院的病历均未显示原告是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因此对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8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春宇

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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