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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平顶山市卫东区东环路街道魏寨村民委员会土地折价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民初字第297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X村民委员会(下称魏寨村委会)土地折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70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5日作出(2009)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卫民初字第(703)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魏寨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4月23日,我与被告签订征购土地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被告)自愿将本村叁市亩荒地售给乙方,其地理位置东起南北月台河西沿,往西60米内,南起程平路X米内,双方立标深埋灰为界。”原告付被告地价款x元。1993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原征购土地协议书中的土地东西60米,南北50米,改为东西55米,南北55米。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协议公路控制线不计价”。现改为计价每亩壹万元。总地价x元整。第三条约定:“如公路扩宽用乙方土地时,占多少由甲方向北割让多少”。按照补充协议,被告应向北割让1.3亩土地给原告。因被告拒不割让土地,要求被告赔偿土地折价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首先,原告具有使用权的土地因政府修路被征用,政府会按土地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补偿,征地补偿与我们无关。其次,虽然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如公路扩宽占用乙方土地时,占多少由甲方向北割让多少。但此条违反了土地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先由国家征用后,土地所有权为国家,国家再把土地的使用权,按用地的类别年限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所以土地流转是国家的一级市场,必须严格依法办理。因此我们与原告无权决定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双方的行为违反了土地法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部分无效。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23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魏寨村委会签订征购土地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被告)自愿将本村贰市亩荒地出售给乙方,其地理位置东起南北月台河西沿,往西60米以内,南起程平路北38米以内,双方立标,深埋灰为界。内含公路控制线内土地,国家公路X路可以使用,其他人不得使用。二、每市亩单价x元整,共计x元。1993年10月6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一、根据平卫第(1993)X号文件批准,征宇机电修理部征用魏寨村月台河桥西路北荒地东西60米,南北为50米。由甲方要求改为东西55米,南北55米。乙方同意甲方要求。二、原协议公路控制线不计价,现改为每亩壹万元整。总地价x元。三、如公路扩宽占用乙方土地时,占多少由甲方再向北割让多少。1993年10月18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下发土地管理文件平卫土[1993]X号“关于对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征宇机电修理部征用土地手续的批复”。批复载明,同意该修理部征用卫东区X乡X村荒地3000平方米(折合4.5亩,其中,程平路预留地约1.5亩)作为经营场地。2006年程平路扩宽,占用其中预留第1.5亩中的1.3亩。该地占用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补充协议第三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向北割让土地1.3亩。被告以该协议违反土地法规定,村里无权处置土地为由,拒绝履行。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土地折价款x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系平顶山市卫东区征宇电机经销部经营者,该经销部属个人经营性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征购土地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1993]X号“关于对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征宇机电修理部征用土地手续的批复”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件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从双方签订的征购土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整体分析。原被告双方关于公路控制线的约定,原协议书“内含公路控制线内的土地,国家公路X路可以使用,其他人不得使用。补充协议关于公路控制线与扩路的约定“原协议公路控制线不计价。现改为每亩壹万元,1.3亩共计一万三千元。如公路扩宽占用乙方土地时,占多少由甲方再向北割让多少。即原协议公路控制线内的土地不计价,原告不向被告缴纳费用。补充协议计价,并且原告依补充协议向被告缴纳了计价费用x元,条件是公路扩宽占用乙方土地时,占多少由甲方再向北割让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前款所称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愿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故原被告之间签定的补充协议违反了我国土地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无效合同产生的后果是相互返还。因被告尚未实际履行给原告割让土地的义务,原告却实际履行了公路控制线内占地的给付被告金钱的义务。故被告应把收到的款项x元返还原告。因按已经生效的征购土地协议书上明确约定,公路控制线内不收费。被告在补充协议上却要求收费,并且承诺收费后,若公路扩宽,占多少割让多少。因该协议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后,该协议不能履行,所以被告应把收到原告的款项返还,这既符合公平原则,也符合双方原生效合同的本意。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2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烈贞

审判员岳艳艳

审判员梁中波

二零零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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