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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XX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顾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瑜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XX、王XX,被告委托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起,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付款期限2个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人民币299,316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了1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79,316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和抵扣证明、付款凭证和催款函。

被告上海XX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交易事实、货款总金额和证据均无异议,但其已全额支付货款299,316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对其辩称当庭提供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1、支票存根、贷记凭证回单联、付款凭单一组,旨在证明被告已全额支付货款,收款人均是倪XX,原告确认收到的120,000元货款领款人也是倪XX,可证明倪XX系原告公司的代理人;

2、送货单,旨在证明原告方业务经办人是倪XX。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收到被告支付的120,000元,其中一笔40,000元系2008年7月24日通过转帐支票入帐,另二笔分别于2008年9月27日、11月4日通过贷记凭证取得,后面支票款项均未收到。倪XX非原告员工和授权的代理人。另,原告表示在开具发票交被告后,于7月23日催款时,被告给了40,000元的支票,原告当即要求被告以后付款通过贷记凭证或支票写明收款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是其出具的,否则应加盖公司印章的。

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又提供了补充证据,银行对帐单和自己制作的对帐明细表,旨在证明所涉支票载明的款项已从被告帐户划出。

原告对被告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收到上述款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已收到款项部分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部分,因无法证明被告已适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2,与送货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补充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5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家具五金配件,付款期限2个月。至同年6月,原告通过倪XX共向被告提供价款计299,316元货物,同年5月15日,原告开具了三份价税合计235,316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同月28日登记入帐。同年7月23日向原告交付金额为40,000元的支票一张,由倪XX签收。同年6月5日,原告又开具了价税合计64,00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于同年8月30日入帐。同年9月27日、11月4日,被告又通过贷记凭证向原告支付货款各40,00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余款,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发函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倪XX非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曾于2009年4月2日、6月12日、8月12日开具三张金额分别为40,000元、50,000元、25,136元未记载收款人的支票交付倪XX。上述支票记载的金额已从被告帐户划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对该节事实无异议,且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与双方确认的交易货款金额一致,故本院确认双方的交易金额为299,316元。本案双方的争点是,倪XX签收未记载收款人的支票和领取现金的行为是否代表原告,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倪XX系原告工作人员或原告授权领取相应货款的人员,故倪XX的行为不能代表原告,即便如被告陈述送货人员和交付发票人员均系倪XX,但被告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出卖方为原告,其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通过开具未记载收款人的支票和现金方式交付倪XX的行为属履行对象不当。且本院注意到被告第一次付款是支票形式,第二、第三次均是通过贷记凭证方式,该三次付款情节与原告关于第一次催要货款被告交付支票时,原告要求被告以后以贷记凭证方式支付货款的陈述更吻合。综上,被告关于倪XX的先行行为表明其有权代原告收取货款的抗辩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未能按约及时适当支付货款,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利息的标准有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于因倪XX的行为致被告付款不当所致损失,被告可向倪XX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XXX元。

二、被告上海XX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瑜斌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艳

审判员阮瑜斌

书记员胡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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