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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号。

委托代理人吴XX(系原告妹妹),女,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何XX(系原告妹夫),男,住上海市x室。

被告王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x楼。

原告吴XX为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王X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以公告形式向被告王XX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于2010年4月28日到本院应诉。本院于同年6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吴XX诉称,被告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好,并未共同生活,被告不关心家庭,未尽妻子责任,经常不回家居住。2008年原告发现被告与一异性有染,夫妻矛盾激化。原告曾于2009年3月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任何来往,且被告仍在外与他人同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XX辩称,原、被告婚后生活平淡,感情一般。今年年初起因原告提起离婚被告才离家居住。平时被告因做家政服务,经常住在雇主家,有时回家居住,并非在外与他人同居。自去年法院判决不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变,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与前夫离异。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有染,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夫妻沟通较少。原告于2009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被告自2010年2月起离家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04年4月购置在本市x室(以下简称“x房屋”),该房为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房屋产权人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一室户,建筑面积为42.23平方米,购房款为23万元,首付7万元,以原告名义贷款,至2010年4月止尚余贷款93,599.7元。

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住房。双方确认无家具、家电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均主张为购房向亲戚借款5万元,要求作为共同债务各半承担。2、原告主张被告在做家政时曾经获赔6万元,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被告辩称该款是被告在做家政服务时被雇主打伤后获赔医药费,已用于治伤。3、被告辩称原告名下买过5万元保险,原告不予认可。4、原告主张房价为75万元,被告表示如果房子判归被告所有,同意75万元,否则不同意该房价,被告表示自己因九级残疾,身体不好,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对离婚及房价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情况;2、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离婚;3、协议书2份,以证明被告曾获得赔款;4、x村房产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该房屋的产权情况;5、借条1张,以证明原告有债务5万元;6、被告名下保险单1份,以证明被告买过保险;7、还银行贷款凭证1份,以证明至2010年4月止尚欠房贷93,599.7元。经当庭质证,被告表示对证据1、2、4、6、7无异议,但表示保险是做家政的保险;对证据3表示协议书上所获赔款是被告被雇主打伤的医药费;对证据5不认可。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鉴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为九级伤残;2、房屋买卖合同,以证明购房情况。经当庭质证,原告表示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表示被告名下的保险费不主张分割。由于双方对房价意见不一,本庭当庭告知双方庭审后一周内提交申请评估书并交评估款,否则按原、被告提出的75万元房价处理。庭审后,双方均未提交申请书也未交付评估费,故本案未作评估。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未能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以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特别是在本院第一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也未向法庭表示具体的和好意见和打算,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主张的债务问题,双方均不认可对方为购房借过款,可由债权人另案起诉,故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要求分割被告获赔的6万元,因该款为被告伤后获赔的医疗费,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分割问题,因该房为原、被告名下共同产权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要求住房归己所有,考虑到该房实际以原告名义向银行贷款,目前尚余9万多贷款仍需继续还贷,被告也实际并未居住该房,故该房判归原告所有较妥,按75万元房价扣除向银行所欠贷款后,由原告向被告给付一半房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离婚后,坐落于本市x室原、被告名下产权房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王XX房屋补偿款人民币328,200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该房向XX银行x支行所欠贷款由原告负担;被告王XX居住自行解决。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美华

审判员许斌

代理审判员曲红青

书记员邵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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