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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任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己、肖某庚、肖某辛与被告杜某壬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民初字第1112号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乾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胡秀艳,乾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无职业。

原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无职业。

原告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无职业。

原告杜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无职业。

原告杜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无职业。

原告杜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无职业。

原告肖某庚(已故杜某兰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无职业。

原告肖某辛(已故杜某兰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役军人。

被告杜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工人。

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司法局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无职业。

原告任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己、肖某庚、肖某辛与被告杜某壬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艳与被告杜某壬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威、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己、肖某庚、肖某辛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被告杜某壬是我的大儿子,再婚前及再婚后一直与我生活在一起。其再婚妻子张某某整天不给我好脸看,现在我不想与他们生活在一起。我让被告搬家,被告不搬。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我老伴杜某业(已故)夫妻共同财产:3间砖平房和2间仓房全部归我所有,保护我的继承权。

原告任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乾安县公证处2007年、2008年、2009年公证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撤销公证遗嘱。

2.证人某某某等的出庭证实,用以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

原告杜某甲诉称,我要求继承我应得份额。

原告杜某乙诉称,我要求继承我应得份额。

原告杜某丙诉称,我要求继承我应得份额。

被告杜某壬辩称,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999年我再婚时,我父亲已将争议的房屋作为彩礼赠给我的再婚妻子。我父亲2003年7月9日去世之前一直与我一起生活,我对我父亲尽了全部赡养义务,并承担了养老送终,而且该房屋也始终由我居住和维修,我已事实继承了该房屋。2008年原告所立遗嘱,也能证明房屋应由我来继承。另外,原、被告及被继承人在此房屋共同生活几十年,经济一体,所以该房屋应当析产后再进行继承。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某壬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出庭证人某某某的出庭证实,用以证明1999年被告与张某某订婚时,此房屋已经给了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3年7月,被继承人杜某业(原告之夫、被告之父)病故,在乾安县X镇X街X委X组留有3间砖平房、2间仓房,该房屋建于1981年,房产证为杜某业名,现价值为4万元,房产证现在被告处。原告任某某与被继承人杜某业生育有8名子女,其中杜某兰于2000年病故,有2子肖某庚、肖某辛,现均已成年。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2007年、2008年、2009年公证遗嘱复印件3份,2007年遗嘱内容为:房产属原告个人的份额由3个儿子杜某壬、杜某乙、杜某丙平均继承;2008年遗嘱内容为:撤销2007年遗嘱,房产属原告个人的份额由杜某壬1人继承;2009年遗嘱内容为:撤销2008年遗嘱。因被告未提出异议,称不知道这些事情,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予以采信。被告称其父生前留有遗嘱,将该处房屋全部留给被告,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陈述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再婚订婚时,家人同意给女方7000元钱及该处房屋,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陈述不予支持。被告称在涉案房屋上有添附,要求先析产后继承,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陈述不予支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7)吉乾证字第X号遗嘱公证书、(2008)吉乾证字第X号遗嘱公证书、(2009)吉乾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人某某某等出庭证实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建于1981年,被告当时尚在校读书,房产证为被继承人杜某业名,故应为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应当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割出一半(2万元)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原告及其子女继承。被继承人之女杜某兰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应得的份额应当由杜某兰之子肖某庚、肖某辛代位继承。继承人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己、肖某庚、肖某辛在继承开始后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继承人原告任某某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年老体弱、缺乏劳动能力,应当适当多分得遗产。继承人被告杜某壬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应当适当多分得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杜某业名下3间砖平房及2间仓房(坐落于乾安县X镇X街X委X组)归原告任某某所有,原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杜某壬差价款3000元,给付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己差价款各2000元,给付原告肖某庚、肖某辛差价款各10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九原告及被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民

代理审判员王彬

代理审判员查多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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