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教师,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元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志华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并约定在两个月内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及归还期限。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x元,约定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约定在两个月内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于2009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也应禀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及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元,财产保全费350元,合计人民币97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元国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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