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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604号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瑞枚,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系韶山灌区管理局双江管理站职工,住(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元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志华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韶山灌区清淤工程,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多次借给被告合计人民币9万元整。后原告发现被告根本没有承包工程,而是把钱花天酒地。原告知道真相后,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却避而不见。2008年12月26日在虞唐派出所的组织下,与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应在2009年正月初一前全部归还欠款。被告仅归还了7900元后又避而不见。2009年5月20日在被告单位领导及虞唐镇X组织下,再次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亦未按协议偿还欠款。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6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易某某书写的一份保证书,拟证明2008年12月26日在派出所的见证下,原、被告达成了还款计划。

3、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宜曾经虞唐镇及被告单位领导调解,并达成了还款计划。

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查明如下案情:

原、被告本系朋友。2008年8月1日被告以要承包韶山灌区从洋潭至苏中段的渠道清淤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与原告合伙。原告先后于2008年8月1日、2008年8月5日、2008年8月17日、2008年8月29日、2008年8月31日、2008年12月5日分6次借给被告合计人民币x元。在清淤工程进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没有承包清淤工程,于是向被告提出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避而不见。2008年12月26日在虞唐派出所的见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经派出所的见证和法律的严肃性,我于明天晚上还伍仟元给朱某某,其余过年前归还5万元,剩余的在2009年正月1日归还,由公安机关见证”的还款保证书。此后被告仅偿还了原告7900元。2009年5月20日在被告单位及虞唐镇政府领导的组织下,原、被告再次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没有履行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也应禀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易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元国

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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