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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等诉施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汉族,住(略)。

原告奚某乙,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即上列原告陈某甲,系原告奚某乙之母。

原告奚某丙,男,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略)。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某,上海市凌云永然(略)事务所(略)。

被告施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立安,上海永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永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电器设备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上海某某电器设备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甲、奚某乙、奚某丙、张某某诉被告施某某、上海某某电器设备厂(以下简称“某某电器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6日受理,因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撤销并入(略)人民法院,本案自2009年8月9日起由(略)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期限依法延长一个月,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奚某丙、张某某及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立安、孙某,被告某某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所涉权利义务关系较为复杂,故自2009年12月7日起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1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参加过第一次庭审的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施某某的银行存款460,000元(系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实际依法查封了施某某享有房地产权利的坐落于(略)某某镇X路XXX弄X号XXX室的房屋一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奚某乙、奚某丙、张某某诉称,2009年5月27日14时50分许,被告施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某某电器厂的牌号为沪x的客车行驶至某某高速公路南线x+600M处时,因违章驾驶,客车撞上公路右侧护栏后冲出路面,仰翻于路外护坡下,造成车上乘客奚某丙、陈某甲、张某某、陈某甲四人当场死亡,车上乘客陈某丁、钱某某及施某某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上乘客均不负事故责任。四原告分别系奚某丙的妻子、儿子、父母,属赔偿权利人,上述事故造成四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应当由两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施某某、某某电器厂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533,500元、丧葬费19,751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事人员的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5,40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82,300元、衣物损失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略)代理费20,000元,合计846,951元,扣除施某某已经赔偿的70,000元,尚应当赔偿776,951元。

被告施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无异议,但不应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来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涉案事故中伤亡的奚某丙等七人均系朋友,相约轮流驾驶由陈某丁提供的涉案客车从上海前往湖南衡山为奚某丙、张某某的子女中考事宜烧香祈福,并到湖南张家界等地游玩。事故发生前,陈某甲购买了四块重量共200斤左右的观赏石放置于客车内随车同行,但陈某甲对该些石头未采取任何固定措施。事故发生时,上述石头伴随车辆的翻滚而滚砸到受害人,导致奚某丙等四人因巨大钝形暴力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陈某甲将观赏石置于车内的行为与施某某驾车失控的行为相结合,共同作用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当追加陈某甲的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陈某甲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施某某系无偿为朋友开车,且各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各受害人均应当自负一定的损失,其余损失可以由施某某和陈某甲的继承人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本市X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认可丧葬费19,751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960元及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被扶养人奚某乙的生活费和(略)代理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不认可奚某丙、张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施某某已经因涉案事故承担了刑事责任,且事故发生后积极协助抢救并尽力赔付原告的损失,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施某某赔付了原告70,000元,该款应当在赔偿额中扣除。

被告某某电器厂辩称,某某电器厂系涉案牌号为沪x客车的车主,其在出借车辆时尽到了对驾驶员驾驶资质的审核义务,且涉案客车不存在危及行车安全的隐患和故障,故其出借车辆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其余意见与被告施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奚某丙,男,农村居民户籍,其与原告陈某甲系夫妻,生有一子即原告奚某乙。原告奚某丙、张某某夫妇共生有儿子奚某丙、奚某丙两人(奚某丙健在)。被告施某某与奚某丙、陈某甲、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丁、钱某某系朋友(钱某某系施某某之妻兄),七人均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七人相约轮流驾驶一辆汽车前往湖南,目的之一是陪同奚某丙、张某某到南岳衡山,为两人子女中考事宜烧香祈福,目的之二是共同到张家界等地旅游。陈某丁系被告某某电器厂的法定代表人,其提供了某某电器厂所有的一辆牌号为沪x的型号为别克x的七人座商务用小型普通客车,作为该次旅行的交通工具。

上述七人于2009年5月23日从上海出发,沿途轮流驾驶上述客车,先后完成了衡山烧香、游玩张家界等活动。途中,陈某甲个人购买了四块观赏石,置于车中,随车同行,其余六人对此均未提异议。2009年5月27日,施某某在雨天驾驶上述客车由张家界往上海方向行驶,当日14时50分许驶至江西省某某市某某县境内的某某高速公路某某段南线x+600M处时,由于施某某未有效控制安全车速,操作不当,客车撞上公路右侧护栏后冲出路面,仰翻于路外护坡下,发生了车内人员奚某丙、陈某甲、张某某、陈某甲四人当场死亡,车内人员施某某、陈某丁、钱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客车及高速公路路面设施某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某某大队分别对施某某、陈某丁、钱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勘察了事故现场。2009年5月29日,分宜钤阳司法鉴定中心受上述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对奚某丙等四名死者分别作出法医鉴定书,结论为奚某丙系因巨大钝形暴力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其余三人均系因巨大钝形暴力致重型颅脑开放性脑挫裂伤而死亡。2009年6月3日,江西道协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受上述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对涉案客车作出赣交协鉴字第x号《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书》,认定涉案客车系统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制动系、转向系、行驶系、灯光系等各技术参数均在安全运行的正常范围内,无危及行车安全的隐患及故障,可排除车辆方面因素与事故发生后果的直接关系。2009年6月8日,上述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赣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某某在发生涉案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车内其余六人均不负事故责任。施某某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复核申请,要求将车内观赏石加重道路交通事故后果的情况反映在认定书中。2009年7月9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某某支队作出赣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未采纳施某某的上述意见,维持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009年7月21日,江西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判决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施某某不服该刑事判决而提出上诉。江西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萍刑一终字第XX号刑事判决,认定施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积极施某,主动赔偿了受害人部分损失并正在积极履行继续赔偿的责任,认定车中四块观赏石只具有加大损害后果的可能性,但与事故发生的原因无关,判决撤销一审刑事判决,判决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事故发生后,施某某向事故中死亡的四名受害者的家属每户各赔付了70,000元。2009年8月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付(略)代理费20,000元。

还查明,奚某丙于1996年购买了位于浦东新区X镇X街XX弄X号XXX室的房屋并一直居住在内,2004年1月起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奚某丙在上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某,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某某支队某某大队对施某某、陈某丁、钱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赣交协鉴字第x号《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书》、钤阳司鉴(2009)医鉴(检)字XXX号法医鉴定书、赣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2009)萍刑一终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聘请(略)合同及(略)代理费发票、当事人的户籍资料、沪房地南字(2006)第x号房地产权证、购房发票、某某镇X村委会出具的奚某丙工作及居住情况证明、某某镇X街道居委会出具的奚某丙家庭居住情况证明、上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该单位出具的奚某丙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财务记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如何依法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首先,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雨、雪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依据在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施某某雨天驾驶机动车,未有效控制安全车速,操作不当,造成涉案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应当依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施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犯罪,侵害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在已被依法判令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即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在赔偿责任的认定上,由于涉案事故系机动车单车事故,受害人系车内人员,故应当依法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应当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等相关因素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而不能将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所作出的认定简单地等同于赔偿责任的认定。

其次,施某某提出了陈某甲将观赏石置于车内的行为与施某某驾车肇事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追加陈某甲的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陈某甲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依据在案证据,本院认为,第一,陈某甲购买观赏石的行为在前,施某某驾车肇事的行为在后,陈某甲将观赏石置于车内时不可能预见到本次事故的发生,施某某交通肇事行为属过失犯罪,故双方不存在共同过失或者共同故意。第二,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施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也是唯一的原因。在施某某提出观赏石方面的相关意见后,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的复核认定中并没有采纳其意见。第三,生效刑事判决明确认定观赏石与事故发生的原因无关,仅认定观赏石只具有加大损害后果的可能性,而该可能性既不是高度可能性,更不是必然性。第四,奚某丙等四人虽分别因巨大钝形暴力致重型颅脑损伤、致重型颅脑开放性脑挫裂伤而死亡,但巨大钝形暴力的物体不必然等同于观赏石。在肇事车辆冲出路X路外护坡的过程中,无法排除车内座椅、车内箱体等巨大钝形物体与受害人发生暴力撞击的可能性。据上,依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尚难认定观赏石与施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同一损害后果。因此,本院不能认定陈某甲构成共同侵权,对施某某要求追加陈某甲的继承人参加诉讼的意见不予采纳。

再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依据在案证据,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系客运车辆,核定乘员七人,实际乘员七人,该客车在行驶途中车内放置了四块观赏石,该些观赏石系体积较大、重量较重的物品,已经超出了旅途中游客可以随身、随车携带的生活用品、旅游纪念品等通常行李物品的范围,故事故车辆属于人、货混装,且涉嫌超载,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车上七名人员均有驾驶资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违法,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观赏石对车辆正常行驶可能带来的安全隐患,但均接受了观赏石置于车内的事实,故均具有一定的过失。在生效刑事判决毕竟认定了观赏石具有加大损害后果的可能性,即不能完全排除观赏石加大了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各受害人对于自身的损害后果,均应当自负一定的损失,其中观赏石的所有人陈某甲一方自负的损失应当适当大于其他人员。

关于被告某某电器厂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在案证据,本院认为,第一,某某电器厂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其将涉案车辆出借给施某某等具有驾驶资质的人员使用,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司法鉴定符合各项安全技术条件,无危及行车安全的安全隐患及故障,可排除车辆方面因素与事故发生后果的直接关系。第二,涉案事故中的伤亡人员均系车内人员,不属于与该车辆具有道路交通关系的车外的第三人,且无任何证据证实在事故发生后车内人员在车内没有受伤或者死亡,更无任何证据证实车内人员系在摔出车外后因受到该车碾压、撞击等原因而直接导致受伤或者死亡。因此,某某电器厂出借车辆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与事故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车内人员伤亡的后果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指出的是,如果由没有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车内人员伤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则严重有违日常生活情理,不仅违背了公平合理的原则,也不利于倡导和保护诚信友爱、互帮互助等社会主义道德。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基于以上判析意见,在施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前提下,考虑涉案事故中的七名人员系朋友,大家相约出游,施某某的驾驶行为系为了车内人员的共同利益,该行为并无相应的经济收益,属好意驾驶的因素,综合案情,本院确定:由施某某对奚某丙死亡而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施某某自负自己的损失;四原告系奚某丙死亡后果的赔偿权利人,享有上述赔偿权利,并应当自负20%的损失;某某电器厂不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赔偿责任;六名受害人之间互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如何依法认定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33,500元,奚某丙生前虽系农村户籍居民,但鉴于有证据证明其生前在城镇地区购置有房屋,自1996年来长期居住在内,并有证据证明其多年来多次以上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过建筑工程合同并从该公司领取工程款项,不以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为主要收入来源,依据“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立法精神,考虑涉案事故中的其他二名死亡人员系城镇居民户籍的因素,可以适用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即按照本市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的标准计算20年的死亡赔偿金,为533,500元。2、原告主张丧葬费19,751元,并无不当,予以照准。3、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及丧事人员的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5,400元,并提供了一定的证据,考虑事故发生在江西省境内、事故所致的严重后果等因素,结合本地区处理交通事故死亡人员丧葬事宜的生活常理、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及经济收入等情况,酌定上述三项损失合计为10,000元。4、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2,300元,奚某丙对儿子奚某乙和父母奚某丙、张某某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因奚某丙有每月1,300元的养老金收入,故可以不认定扶养奚某丙的费用;因张某某有每月260元的养老金收入,故在计算张某某的扶养费时可以扣除该项收入;因奚某乙之母陈某甲、张某某的另一儿子均分别负有法定扶养义务,故可以计算一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至事故发生时,需扶养奚某乙34个月、扶养张某某236个月,按本市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398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核,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应予照准。5、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20,000元,考虑旅途衣着、手机等随身物品受损的事实,酌定为3,0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于施某某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较大程度上已给予受害人家属精神上的慰藉,且施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员、配合有关部门处理事故、较为积极地支付赔偿款,考虑其与受害人毕竟系朋友,事故发生在共同出游、其无偿提供驾驶服务的过程中的因素,其自己也身受重伤的因素,考虑其需对多方受害人承担赔偿义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施某某可以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7、原告主张(略)代理费20,000元,结合案情,参照本市(略)服务业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可予照准。以上合计,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为768,551元。施某某已经赔付的70,000元应当在赔偿额中扣除。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陈某甲、奚某乙、奚某丙、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768,551元的80%即614,840.8元,扣除已经赔付的70,000元,尚应当赔偿544,84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奚某乙、奚某丙、张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电器设备厂承担赔偿责任等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97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诉讼费10,917元(已由原告陈某甲、奚某乙、奚某丙、张某某预交),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根华

审判员郁菊芳

代理审判员董允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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