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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二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黄庆伟,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临颍县X镇。

负责人:毕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06年7月5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家店信用返还其股金款x元、股息x元及分红6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3日作出(2006)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信用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6)临民初字第1022-X号民事判决。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庆伟,×××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1975年起至1989年3月止,王××系×××信用社代办员。1989年3月双方终止委托代理时,签署了交接清单(一式二份),各持一份。王××于2006年7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信用社返还股金款x元,并支付股息x元及分红6320元。王××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临颍县信用合作社社员股金证(填写日期为1988年7月16日)。该股金证加盖了×××信用社业务公章,一次性填写了五笔入社金额,合计x元,在收款经手人栏内加盖了王××的印章,写一个赵字。王××在庭审中自认股金证上五笔股金是自己一次性填写,股金证是盖了×××信用社印章的空白本,股金证上没有第二个人的签字。王××主张股金x元交给了当时任×××信用社主任的赵爱民,赵爱民在庭审中不认可收到该笔股金。×××信用社在王××持该股金证支取股金时,不认可该股金而拒付。王××在庭审中未提交双方签订的交接清单,并拒绝陈述和提供五笔股金的来源情况。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主张其向×××信用社缴纳股金x元,要求×××信用社支付股金、股息、分红,对缴纳股金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在庭审中提交的股金证虽有×××信用社业务公章,但王××自认股金证上五笔股金是自己一次性填写,股金证是盖了×××信用社印章的空白本,股金证上没有第二个人的签字,股金证尚需其他相关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王××在庭审中没有提交双方交接清单,也拒绝陈述和提供五笔股金来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与股金证相互印证。时任×××信用社主任的赵爱民不认可收到该笔股金,×××信用社对该股金也不认可。综观全案,王××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王××负担。

王××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自己在一审中提交了股金证,该股金证合法有效,但原审判决却否认了股金证的合法性。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股金证已完全能证明其主张,法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信用社答辩称:1、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2、股金证是王××自己填写,×××信用社并未收到该款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过程中,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王××、王××股金证,用以证明该二人股金证与王××的相同,王××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2、王××的存折,用以证明王××办理股金与办理存款使用的印章不一样。3、(2003)临民初字第5061-X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王××被×××信用社停止工作时,双方未清算。

×××信用社质证称:1、王××、王××的股金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而且与本案无关。2、本案发生于1988年,王××在当时作为一个农民不可能有x元如此大的金额存为股金。3、(2003)临民初字第5061-X号判决书是复印件,且该判决书无法证明王××与×××信用社的交接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王××提交的临颍县信用合作社社员股金证中的记载事项有:社员姓名栏为“王××”,签发日期栏为“88年7月16日”;签发单位盖章栏加盖有“临颍县三家店人民公社信用社业务公章”;入社时间栏分别为“7月16日、7月21日、7月29日、8月16日、8月23日”;入社金额栏分别为“5977元、9770元、x元、x元、9265元,共计x元”;收款经手人栏为“赵”,加盖有“王××”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王××是否存入×××信用社x元股金款。王××为证明其主张,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了临颍县信用合作社社员股金证,但该股金证记载事项存在瑕疵之处:一是股金证上记载的入社时间分别为7月16日、7月21日、7月29日、8月16日、8月23日,但该股金证为王××一次性填写;二是五笔入社金额相加应为x元,而股金证上记载“共计x元”,相互矛盾;三是收款经手人栏中系王××自己填写的“赵”字,加盖的也是王××印章,而非赵爱民的签名或盖章,赵爱民亦不认可收到该笔股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提交的股金证记载事项存在瑕疵,且该股金证系其任×××信用社代办员期间填写,股金数额与其收入状况明显不符,故对王××诉称其在×××信用社存入x元股金,本院不予采信。王××二审中提交的他人股金证、存折,民事判决书亦不能证明其在×××信用社存入x元股金。王××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彬

审判员石笑云

代理审判员李刚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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