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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诉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储备中心,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皋某某,主任。

第三人某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副主任。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工作人员。

原告史某某因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因某土地储备中心和某土地发展中心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应某,第三人某土地储备中心、某土地发展中心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杨某管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申请人某土地储备中心、某土地发展中心自2009年6月12日起委托上海杨某拆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史某某所有的本市X路底层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因双方在拆迁期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裁决:一、支持申请人某土地储备中心、某土地发展中心采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史某某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为66.07平方米的产权房一套,安置房归被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应某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二、被申请人应某申请人交付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超过应某置建筑面积部分的房地产市场价房价款计人民币74,279.70元(大写:柒万肆仟贰百柒拾玖元柒角整);三、申请人应某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某的搬家补助费及设备迁移费等;四、申请人应某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发放按基地方案承诺的无违章建筑奖励费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五、被申请人史某某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本市X路底层所住房屋,交申请人拆除;六、被申请人如在申请人设定的奖励时段内自行履行本裁决书规定的搬迁交房义务的,申请人应某承诺向被申请人发放相应某奖励费用。

原告史某某诉称,由于拆迁方不信守承诺,在被告不了解事情真相的情况下认定原告提出过分要求,并对原告私房进行行政裁决,违反拆迁工作的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另称,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未安排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调解,后虽进行调解,但调解人也员不愿出示证件,也未让原告看调解工作记录并签名,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拆迁房屋、安置房的评估报告、告居民书、看房单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过,动迁组与原告的谈话笔录是拆迁人编造的。原告虽实际居住在虹口区,但那里居住困难,原告女儿已经结婚,女婿户籍已经迁入系争房屋,故他们也应某认定为安置人口。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0)杨某管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因被告的裁决是在2010年2月4日作出,2月20日送达原告,原告在2010年8月9日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期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某土地储备中心、某土地发展中心述称,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第三人是在居委干部陪同下向原告送达的。对被告的房屋拆迁裁决认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程序违法,不可以作出裁决。第三人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

2.房屋拆迁公告

3.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4.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

证据1-4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拆迁裁决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以及授权情况。

5.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拆除房屋的坐落及建筑面积。

6.被拆除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拆迁公告公布之日,经过评估,市场评估单价x元/平方米。

7.户籍资料和原告现居地址的户籍资料,证明拆迁公告公布之日,拆迁房屋内有常住户口两人,即原告的女儿和原告的婆婆。原告的户籍在某路。

8.签收单,证明在2009年9月8日,拆迁人将被拆除房屋的评估报告以及动迁告居民书送达给原告一户。

送达回证,证明在2010年1月17日,拆迁人将安置房的评估报告和看房单两份送达给原告一户。

9.看房单,证明拆迁人提供本市两处安置房源供原告选择。

10.谈话记录(2009年9月16日、11月30日、12月16日、12月28日、2010年1月13日、1月17日),证明拆迁双方经多次协商,最后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没有签订协议。

11.裁决申请书

12.受理通知书

13.调查、调解通知

14.调查记录

15.调解笔录

证据11-15证明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拆迁人提出裁决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经过审核予以受理,向拆迁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原告送达调查调解通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最后没有成功。

16.安置房的房地产权证,证明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适于安置。

17.安置房的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经过评估,市场评估单价为6,710元/平方米。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书上应某法人公章,而不是动迁专用章。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法人主体不符所以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有异议,权证记载的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有出入,如果以权证为准,原告对权证认定的面积无异议,但原告向动迁组提出过居住面积与权证登记不符,动迁组没有采纳。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还有原告女婿及原告丈夫的户口没有摘录在内。原告女婿和原告丈夫的户口在2009年9月份迁进系争房屋内。原告女儿已经结婚,根据《关于贯彻上海市房屋拆迁实施细则若干规定的通知》,动迁组应某定原告女婿马某某为安置对象。原告本身就是产权人,虽然户籍在虹口昆明路,但那里实际居住困难,因此也是安置对象。对证据8有异议,被拆除房屋的评估报告和居民书,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被告应某将材料送达原告现居住地。安置房的评估报告没有收到过。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过,也没有去看过,对看房单不清楚。对证据10有异议,谈话记录是拆迁人事后编造的,都是虚假的。对证据11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3。对证据12无异议,原告收到了,也去被告处了。对证据13无异议,原告收到了,也去了。对证据14-15有异议,是被告单方面写的。原告要求被告出示工作证明,但被告不肯出示,因此原告没有与被告工作人员继续谈下去。制作谈话笔录的人员黎平、陆海均不是国家公务人员,没有调查、询问资格,不予认可。对证据16-17有异议,原告没有看到过,也不清楚房屋的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第三人对上述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未提供事实证据。

第三人提供事实证据:提供2009年9月8日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拆迁人在居委干部的陪同下向原告送达拆迁相关材料。但原告不在,居委干部电话通知原告,并根据原告的要求将材料送达给原告的哥哥。

经质证,原告否认委托过原告哥哥史某某,史某某也没有将材料交给原告。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相互映证,客观地反映了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证据效力。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某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安置人口认定有异议,认为法律适用不当,被告应某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即X号文的第九条。第三人对法律依据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2010年1月25日,第三人某土地储备中心、某土地发展中心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次日受理,同日向第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向原告送达调查通知。2010年1月28日进行调查调解,但调解未成功。据此,被告于2010年2月4日作出裁决,并于2010年2月20日将裁决书送达原告。经质证,原告对时间节点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送达调解通知书的时候,没有向原告送达其他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执法程序无异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杨某管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第三人某土地储备中心、某土地发展中心于2009年6月12日起委托上海杨某拆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对包括原告所有的房屋在内的平凉18街坊基地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土地储备。根据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政府杨某发【2006】X号文规定,该地块属三类A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8,000.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宝山区X路X弄,浦东新区X路X弄等处。本市X路底层属未出租私有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所有权人为史某某,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17.10平方米。经上海申杨某地产股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9年6月12日),该房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13,505.00元/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常住户口为2人,即被申请人史某珠之女杨某、婆婆钱某某。史某某户籍在本市X路X弄X号。申请人公示认定该户的应某置人口为杨某、钱某某2人。按规定被申请人应某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241,601.63元。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杨某区土地发展中心在房屋裁决申请书中称:在房屋拆迁协商过程中,因原告提出安置本区三室一厅、外区二室一厅住房各一套,且不承担差价的要求,而未能与第三人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据此,第三人提供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一套建筑面积为66.07平方米的产权房,申请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原告。经上海申杨某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9年6月12日),该房屋房地产市场价为人民币6,710.00元/平方米,市场价为人民币443,329.70元。在拆迁裁决案调解过程中,原告提出安置本区X路附近一套二室一厅和外区一套共两套住房要求,致调解未果。被告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杨某管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同年2月20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中,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被拆除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法庭当庭告知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请并缴纳相应某鉴定费。之后,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对此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杨某区土地发展中心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谈话接触是事实,且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审理中原告对系争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未申请鉴定、缴纳鉴定费用,本院确认该估价报告合法有效。鉴于被告认定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等事实清楚,对原告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符合《实施细则》的规定,面积、差价计算均无误,被告所作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某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芳芳

审判员丁雅玲

代理审判员陈良

书记员王玉芳周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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