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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诉周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xx(曾用名蔡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县xx镇xx路xx号xx户,现住武汉市口区xx街xx苑xx栋xx号。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x园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陶xx,男,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x路xx号。

负责人秦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作。

原告蔡xx诉被告周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陶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2009年8月13日上午,原告骑自行车、被告周xx驾驶车牌号为渝x轿车于本市xx路、xx路口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被告周xx均有过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2、被告周xx赔偿原告蔡xx医疗费250,16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576,760元、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9,600元、护理费732,000元、交通费6,200元、住宿费11,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32元、住院杂费204元、物损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等费用扣除交强险赔款后剩余损失60%的份额;3、被告周xx赔偿原告蔡xx律师代理费25,000元。另事发后,被告周xx预付原告现金30,000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结算。

被告周xx辩称,对原告所述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肇事车辆车牌号、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治疗经过及鉴定结论等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中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杂费、物损费、鉴定费;认可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认可1人护理20年,按每月1,120元计算;残疾辅助用具费只认可实际发生的费用,后续尚未发生的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0元,要求于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律师代理费认可3,000元;不认可住宿费;其余诉请原告主张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处。另事发后,被告周xx支付交通费174元、医疗费76,647.72元、护理费1,045元,并预付现金30,000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确认、结算。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肇事车辆车牌号、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治疗经过及鉴定结论等均无异议。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事发后xx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40,000元。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其余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均同被告周xx。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周xx驾驶车牌号为渝x轿车沿本市xx路由南向北遇红灯通过xx路路口,恰遇原告蔡xx骑自行车沿xx路由东向南遇红灯通过xx路,两车发生碰撞,原告跌地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被告周xx均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遇红灯通过路口,属违法行为,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检查示颈部活动障碍、C5平面以下全瘫、双下肢活动障碍、感觉减退,CT示C4椎体及附件压缩大腿畸形、压迫脊髓、椎管狭窄。于2009年8月18日入院,诊断为C4椎体骨折伴截瘫、右股骨骨折,行颈椎前路减压融合内固定术,2009年9月7日转入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行右股骨切复内固定术,术后予抗炎等对症治疗,于2009年10月2日出院。于2009年10月8日至10月13日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遵医嘱门诊随访,原告为此共支付医疗费49,014.73元。2010年3月3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作出鉴定,结论为蔡xx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四肢瘫、截瘫伴大小便失禁,已构成一级伤残;遵医嘱处理内固定;伤后可予以休息12个月、营养8个月、终身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涉案渝x轿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8日至2010年1月7日。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事发后被告周xx已支付交通费174元、医疗费76,647.72元、护理费1,045元,并预付现金30,000元,被告xx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40,000元,均要求于本案中一并确认、结算。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书、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用具费发票、家属误工证明、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住宿费发票、住院杂费发票、居住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周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收条,被告xx保险公司提供的赔款支付单、预付赔款计算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周xx驾驶的系机动车,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应适当加重其责任程度,故周xx应就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蔡xx损害后果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涉案渝x轿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当事人对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意见一致,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事发后被告周xx已支付交通费174元、医疗费76,647.72元、护理费1,045元,并预付现金30,000元,被告xx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40,000元,均要求于本案中予以结算,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被告周xx支付费用涉及交强险赔付,本院纳入原告诉请予以判处,其支付费用及预付现金等共计107,866.72元,作为预付款予以结算。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关于医疗费,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能明确具体数额,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意见合理,原告主张缺乏明确医嘱,故其主张后续治疗费本院难予认定;原告为配合治疗及更快恢复,购置部分外购药亦属合理,医疗费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及原告实际治疗需要等,酌情判定为127,662.4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杂费、物损费、鉴定费,原、被告意见一致,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0元、住院杂费为204元、物损费为400元、鉴定费为1,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原告主张符合鉴定结论及本市赔偿标准,本院均予以支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76,760元、营养费为9,6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应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本院质询,现本院无法认定证人身份及其陈述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误工费由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及鉴定结论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酌定为10,0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人护理3个月,之后按照1人护理标准计算20年,参照本市一般护理标准,酌定为294,000元。关于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治疗、鉴定、家属探望及处理涉案纠纷所需等,酌定为4,000元。关于住宿费,考虑到原告遭交通事故后,其亲属来沪探望、照顾确需支出一定的住宿费用,本院酌定为3,6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举证证实辅助用具使用的年限,故其主张后续使用器具的费用本院难以认定,凭据确定为2,45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造成了精神痛苦,上述赔偿款项尚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根据本案实情本院酌定为50,000元。

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本案赔偿项目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上述费用共计940,81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上述费用共计138,382.4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包含物损费,本案中计400元。被告xx保险公司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后,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周xx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律师代理费,侵权案件中的受害方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费用,可作为其财产损失,原告全额主张律师代理费25,000元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蔡x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物损费)400元,上述款项共计120,400元,扣除已支付的交强险赔款50,000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尚需赔付原告蔡xx70,400元;

二、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xx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计830,818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28,382.45元,住院杂费204元、鉴定费1,600元等费用60%的份额,共计576,602.67元,扣除被告周xx预付的107,866.72元,被告周xx尚需赔偿原告蔡x,735.95元;

三、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xx律师代理费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02元,减半收取计7,201元,由原告蔡xx负担3,000元、被告周xx负担4,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谧

书记员王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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