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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机工印刷厂与北京戴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16503号

原告北京机工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尹建林,北京市兴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该厂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戴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涛,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机工印刷厂与被告北京戴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戴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机工印刷厂委托代理人尹建林、秦某某,被告戴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机工印刷厂诉称:2004年4月20日,我厂与戴斯公司签订印刷合作合同,约定由我厂为戴斯公司承印亚洲杯足球赛全部门票,加工费为每张0.315元。戴斯公司支付尾款时应将2004年A3冠军杯所欠招贴画印刷费及运费7250元一并付清。另外,双方在授权协议书中约定,戴斯公司将原欠我厂的10万元转为亚洲杯印刷业务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合同执行完毕且无违约行为时归还我厂。合同签订后,我厂将119万张门票交付给戴斯公司,戴斯公司支付了x元后尚欠印刷费x元、保证金10万元、上海A3足球门票款招贴画印费和运费7250元至今未付,故我厂请求判令戴斯公司支付亚洲杯足球赛门票加工费x元和保证金10万元、上海A3足球赛招贴画印费和运费7250元。

被告戴斯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归还保证金10万元,是因为在中国队与日本队的比赛中出现了假票的情况,我公司在收到起诉书后向工体派出所调查时,派出所答复是因为人员变动原因没有找到有关的记录。另外,我公司于2004年6月7日向北京机工印刷厂支付了x元。我公司现在不欠北京机工印刷厂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北京机工印刷厂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0日,北京机工印刷厂(承印方、乙方)与戴斯公司(委印方、甲方)签订印刷合作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承印亚洲杯赛门票110万张;门票价格为0.315/张(总计x元),超过100万张不足110万张时,按实际出票数量计算,不含运输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7日内付预付款40%,其余款项赛后7日付清。2004年A3冠军杯赛所欠招贴画印刷费及运费共计7250元,随尾款一次付清;2004年6月1日交第一批x张,其余2004年6月15日前交清。合同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北京机工印刷厂向戴斯公司交付了119万张门票,价款共计x元。同日,戴斯公司向北京机工印刷厂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为:兹授权北京机工印刷厂为2004年中国亚洲杯足球赛所有比赛门票印刷的唯一指定机构。戴斯公司(甲方)与北京机工印刷厂(乙方)另签订了一份授权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经多方考核,于2003年1月9日授权乙方为2003年女足世界杯中国组委会唯一指定印刷品印刷商,负责2003年女足世界杯期间的门票、海报、典藏册、纪念册、招商书等的印刷工作。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了1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但由于中国发生非典型肺炎疫情,国际足联执委会于2003年5月3日决定将2003年女足世界杯易地举办。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兹授权乙方为亚洲杯唯一指定印刷品印刷商作为补偿,故乙方向甲方支付的2003年女足世界杯中国组委会唯一指定印刷品印刷商的1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转为亚洲杯唯一指定印刷品印刷商的保证金。保证金指乙方作为保证完全按照甲方提供的样色、样稿进行印刷,并保证印刷任务的交货时间、数量和质量的专用资金。在全部印刷合同执行完毕后,乙方未出现任何违约行为,该保证金将由甲方全额返还乙方。北京机工印刷厂收到戴斯公司印刷费x元后,于同年4月29日,北京机工印刷厂向戴斯公司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发票一张。2004年5月,北京机工印刷厂向戴斯公司交付了一张开票日期为2004年6月7日、金额为x元的发票。戴斯公司收到该支票后未支付上述款项,故戴斯公司于2005年5月12日向北京机工印刷厂出具了收条一张,该收条内容为:戴斯公司于2004年5月收到北京机工印刷厂开具发票一张,发票数据面额为人民币x元。戴斯公司至今未向北京机工印刷厂支付印刷费x元、保证金10万元及A3冠军杯足球赛招贴画印刷费、运费7250元。另查,北京机工印刷厂曾于2003年1月9日向戴斯公司交纳了女足世界杯唯一印刷单位保证金10万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北京机工印刷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2003年1月9日的收据一份,证明其厂已付保证金10万元;3、收条,证明戴斯公司收到x元的发票一张,戴斯公司未付款;4、发票底单复印件一张,证明其厂向戴斯公司开具了正式发票;5、授权书1份,证明其厂是比赛唯一指定印票机构;6、授权协议书,证明女足世界杯赛的保证金转为亚洲杯足球赛的保证金。

戴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戴斯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发票2张,证明其已支付了发票上的金额。

北京机工印刷厂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2004年6月7日发票付款情况有异议,因为戴斯公司未支付过发票上的金额。另一张金额为x元的支票,我厂认可戴斯公司已支付。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北京机工印刷厂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戴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中金额为x元发票,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提供的金额为x元发票,对该发票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该证据单独证明力小于北京机工印刷厂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戴斯公司已向北京机工印刷厂支付了x元。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机工印刷厂与戴斯公司签订的印刷合作合同及授权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北京机工印刷厂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戴斯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全部责任,其应立即履行付款义务,故北京机工印刷厂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戴斯公司以北京机工印刷厂已向其开具了金额为x元发票为由拒付印刷费x元一节,因戴斯公司于2005年5月12日向北京机工印刷厂出具的收条中,明确承认早在2004年5月就已收到该发票。从正常的交易习惯及逻辑关系看,若戴斯公司已付清了发票上的金额,北京机工印刷厂没有必要向戴斯公司再索要收到发票的证明,戴斯公司亦无必要出具收到发票的收条。故戴斯公司付清价款后,事隔一年左右时间又向北京机工印刷厂出具收到发票证明的情况明显不符合常理及逻辑。另外,戴斯公司在庭审也未对其付清发票的款项后又出具收到发票证明提供合理及符合逻辑的解释。故该发票作为证据单独证明其公司已向北京机工印刷厂支付了发票金额的证明力明显小于北京机工印刷厂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戴斯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戴斯公司称在中国队与日本队该场比赛时出现了假票,故不同意归还保证金一节,因戴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假票一事的真实性及与北京机工印刷厂是否有关,故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戴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机工印刷厂亚洲杯足球赛门票加工费二十三万六千二百五十元、A3足球赛招贴画印刷费、运费七千二百五十元,并返还保证金十万元,上述三项合计三十四万三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六十三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戴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六十三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晨

审判员李莉

代理审判员王某楠

二ΟΟ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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