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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被告唐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是上下楼邻居关系,由于X室私自在天井搭建平台,给小偷提供了便利。2008年12月12日,小偷通过攀爬平台翻窗进入原告家里进行盗窃,使原告损失了许多财物,另外,在被窃的摄像机中,还留有许多珍贵的生活片段和记忆,给原告心理造成了无法弥补的遗憾。盗窃事件发生后,原告即行报案,并随后与所在居委、社区民警、被告方、物业管理公司进行调解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原告认为,案件的起因为被告在天井搭建平台,客观上给犯罪分子以实施盗窃心理诱因及便利条件,在他给予自身更多便利之时却严重危害到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故被告对整起案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天井违章搭建物。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所述小偷通过被告搭建物翻入原告家中进行盗窃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并不能证明X室对X室造成了侵权。被告1999年入住X室后,由于小区治安不好时有盗窃发生,居委会及民警要求居民安装防盗设施,而且被告的搭建物低于围墙,离开X室窗户有2米距离,被告在其天井搭建与卧室外墙之间安装的铁栅栏的最高端也在原、被告楼层的中轴线以下。同时,被告在自己天井的围墙上搭了一圈高约70厘米的铁栅栏,因此小偷无法通过该搭建翻入原告房屋,该搭建对原告的采光、通风、通行、安全均不构成影响。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原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之一;被告唐某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承租人。199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在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天井内搭建建筑物,该搭建物与被告卧室外墙间距约为70厘米。同时,被告在该搭建物与其卧室外墙之间架设了铁栅栏,在其天井围墙上架设了一圈铁栅栏。

另查,2003年2月13日,上海市杨某区记屋地地管理局作出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当时的承租人陈贵宝自行拆除位于该房天井内的搭建物,关恢复天井原状。2003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某)杨某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对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杨某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被告在其天井内架设的天井搭建物与卧室外墙之间的铁栅栏,为他人攀爬至原告家中提供了便利,确实会对对原告的财产、人身安全构成影响,该铁栅栏依法应予拆除。至于被告在其天井内所搭建的建筑物,鉴于相关行政部门已对此作出了明确的处罚决定,该决定亦已进入执行程序,故本案中不再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位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天井搭建物与该房屋卧室外墙之间的铁栅栏。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唐某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文华

书记员张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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