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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某甲与被告朱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孟会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靳某甲,女,10岁。

法定代理人靳某乙,男,58岁,系原告靳某甲祖父。

委托代理人靳某丙,男,成年。

被告朱某某,女,35岁,系原告靳某甲母亲。

原告靳某甲与被告朱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靳某丙、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6月份,我父靳某伟与母亲朱某某离婚,我由父亲抚养,母亲朱某某不承担抚养费。2008年12月份,父亲靳某伟病故。我祖父靳某乙于2007年12月份患脑血栓病,生活不能自理,因此我生活无人照看,现要求母亲朱某某对我履行监护职责,对我进行抚养。

被告辩称,我与前夫离婚后,又重新组成家庭,生育两个子女,现任丈夫也是再婚,之前也有一个女儿,现在把靳某甲带回去抚养的话,负担过重,也无能力抚养。我愿意抚养,但现在的家庭对此不同意,我很为难。

经审理查明,原告靳某甲系被告朱某某亲生女儿。2002年原告之父靳某伟与被告朱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靳某甲由其父靳某伟抚养,被告朱某某不承担抚养费。被告朱某某离婚后已另外组成家庭,并生育两个子女。2008年12月靳某伟病故,原告靳某甲随其祖父靳某乙生活,但由于靳某乙曾于2007年患脑血栓病留下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曾将原告靳某甲送到被告朱某某处,但被告朱某某家人又将原告靳某甲送回。2009年4月16日,原告靳某甲将被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朱某某尽抚养义务,靳某乙以监护人身份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多次对双方进行调解,但由于被告朱某某固执己见,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与靳某伟离婚时虽经法院确定不直接抚养原告,但现靳某伟已病故,被告朱某某作为原告靳某甲亲生母亲,系原告靳某甲的法定监护人,目前虽有困难,但依法负有对原告靳某甲进行抚养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立即将原告靳某甲接回家中抚养,履行对原告靳某甲的监护职责。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鹏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郭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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