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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某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之夫)。

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自2007年11月应聘进入上海某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婴童用品公司”)担任内管工作,工作地点在本市宝山区X路xxx号,双方约定试用期2个月,工资2,200元/月,转正工资2,500元/月。2008年初某婴童用品公司注销,重新注册成立了被告公司,原某婴童用品公司员工包括原告的劳动关系转至被告单位,原告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均无变化。2008年2月原告试用期满,被告未按原约定调整工资,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同年10月才补签了期限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另原告周六上班,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2009年12月23日,被告突然以原告年度考核不合格而解除劳动合同,然根据被告单位绩效考核资料显示,原告年度考核平均分为80分,属甲等,被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6,9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1月至2009年12月周六加班工资14,841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

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外商投资公司,于2008年3月在广东中山市注册成立,而某婴童用品公司系在上海注册成立的内资公司,两家公司无任何投资关系。因某婴童用品公司经营不善欲注销,被告通过商业方式取得了该公司的部分业务,并帮助安置其公司原有职工。2008年5月20日,被告要求与原某婴童用品公司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因补偿问题与某婴童用品公司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在被告多次催促下于同年10月签订,故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不同意支付二倍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960元,原告实际领取的薪水中已包含了周六加班工资和奖金,原告再诉请要求支付加班费无依据。原告主张其转正后工资为2,500元/月,对此无相应依据。由于原告在职期间负责的产品在2008年、2009年年终盘点出现高额盘亏,其行为已构成严重失职,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考虑原告经济困难,被告已提前30天通知并支付了2个月的经济补偿,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1月22日进入某婴童用品公司从事内管工作,工作地点在本市宝山区X路xxx号,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2,200元,转正后工资2,500元,试用期为2个月。2008年3月6日被告公司在广东中山市注册成立,因某婴童用品公司经营不善,被告公司于同年4月底、5月初接收了某婴童用品公司经营业务和所有员工,原告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均无变化。2008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960元。原告实际每月收入为基本薪770元、加班费300元、等级津贴315元、其他815元,合计2,200元。2009年12月28日,被告以原告考核不合格为由,书面通知原告于2010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4,400元及2010年1月工资2,200元。2010年3月12日原告就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不属该会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隆成集团-流通事业群“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考核分69-60为丙等、由主管决定扣薪10%或辞退;60分以下为丁等,辞退。原告年度考核平均分为80分,为甲等。某婴童用品公司和被告公司同属隆成集团-流通事业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考勤表、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考核表、解除通知书、电话转移单,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单、汇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依据原被告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未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月工资2,500元补足差额,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由于原告原工作单位某婴童用品公司经营发生问题,其业务和员工均转入被告公司,根据被告公司成立时间和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情况,被告主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5月,本院可予采纳。被告称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拒绝签订,直到2008年10月22日才同意签订。因被告未能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由于被告未及时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6月至10月21日期间两倍工资差额10,234.78元。

被告以原告年度考核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被告单位的考核办法规定,员工被考核为丙、丁等,公司可予辞退,然原告的年度考核平均分为80分,属甲等,故被告解除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审理中,被告称原告负责保管的货品发生严重缺失,则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被告已支付了原告一倍的经济补偿4,400元,故还应支付经济补偿4,4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周六加班费,因被告每月已支付原告该加班费300元,已足额支付,故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10,234.78元;

二、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元;

三、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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