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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灿等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宁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4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3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云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宁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卢某某、宁某某、杨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吴某甲、何某某、张某乙、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宁某某、杨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吴某甲、何某某、张某乙、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8月7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纠集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及周甲(另案处理)、张某丁、徐某某(已判刑)等十余人携带铁棍、刀等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网点内,无故围殴至该处上网的被害人杜某某,致使被害人杜某某头、项部、双侧臀部等多处外伤性锐器创,致乙状结肠穿孔,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右臀部刀刺伤伴感染等,经鉴定,构成重伤。

二、2009年11月22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得知其女友在上海市宝山区某娱乐场所上班时与工作人员吴某戊因琐事而发生纠纷后,遂纠集被告人云某某、张某乙等十余人持砍刀、棍棒,冲入KTV寻找吴某戊,在未寻得吴某戊的情况下,将店内员工被害人刘某、吕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构成轻伤。

三、2010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因向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游戏机房敲诈钱财未果而怀恨在心,遂纠集并伙同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吴某甲、陈某某、张某乙、云某某及“毛毛”(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持匕首、砍刀、木棍等凶器,冲入该游戏机房内随意追打游戏机房工作人员,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期间,被告人卢某某持匕首先后捅伤被害人滕某某、薛某某,致使被害人滕某某右大腿上段外侧、右大腿中断后侧二处软组织裂伤,累积长达4.5cm;致被害人薛某某腹部锐器创,小肠破裂,大网膜破裂伴血管活动性出血,腹腔内积血(x)等,行剖腹探查、修补肠穿孔及切除大网膜手术治疗,现一般情况可,经鉴定,分别构成轻微伤和重伤。

四、2010年3月30日1时30份许,被告人蔡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网吧内,因琐事与网管周甲发生口角而怀恨在心,遂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及吴某(另案处理)对被害人周甲实施殴打。后被告人蔡某某还持刀将上前劝架的保安被害人张乙左手砍伤,致使张乙左手背及左前臂皮肤一愈合创,单条长13.5cm伴静脉血管及肌腱断裂,经鉴定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以被害人杜某某、刘某某报案陈某,被害人滕某某、薛某某、周甲、张乙的报案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张某丙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被告人卢某某、宁某某、杨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吴某甲、何某某、张某乙、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某的前科材料,《工作情况》等作为指控证据,认定被告人卢某某、宁某某、杨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卢某某、宁某某、杨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吴某甲、何某某、张某乙、云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被告人卢某某、宁某某、杨某某犯有数罪,被告人何某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某某、宁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吴某甲、张某乙、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未实施殴打行为,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并非其造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某辩称其未参与犯罪。

经审理查某:

一、2009年11月22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得知其女友在上海市宝山区某娱乐场所上班时与工作人员吴某戊因琐事而发生纠纷后,遂纠集被告人云某某、张某乙等十余人持砍刀、棍棒,冲入KTV寻找吴某戊,在未寻得吴某戊的情况下,将店内员工被害人刘某、吕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云某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人石某、吕某、查某某、吴某戊、陶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3月30日1时30份许,被告人蔡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网吧内,因琐事与网管周甲发生口角而怀恨在心,遂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及吴某(另案处理)对被害人周甲实施殴打。后被告人蔡某某还持刀将上前劝架的保安被害人张乙左手砍伤,致使张乙左手背及左前臂皮肤一愈合创,单条长13.5cm伴静脉血管及肌腱断裂,经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甲、张乙的报案陈某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9年8月7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纠集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及周甲(另案处理)、张某丁、徐某某(已判刑)等十余人携带铁棍、刀等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网点内,无故围殴至该处上网的被害人杜某某,致使被害人杜某某头、项部、双侧臀部等多处外伤性锐器创,致乙状结肠穿孔,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右臀部刀刺伤伴感染等,经鉴定,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杜某某的报案陈某,证实2009年8月7日凌晨2时30分许,他刚进入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网点内,就有一伙人手持棍子、砍刀,把他推到角落里围起来砍打,有人手持小刀向他连捅数下。

2、证人徐某某、张某己证言,证实2009年8月7日凌晨2时30分许,他们十余人手持铁管、砍刀等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网点内,将一名男子拉住后,在网吧过道内将该名男子一顿砍打。

3、证人王某某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7日凌晨2时30分许,他们正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网点当值,看见一名男子走进网吧,随后就有一伙人手持铁管、砍刀跟了进来,将该名男子推到角落后围起来砍打。

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杜某某的伤势属重伤。

5、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某晚,他、杨某某、“小曹”等十余人在卢某某的纠集下持铁管、砍刀等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网点内,将一名男子抓住后逼近角落对该名男子围殴。

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某晚,他手持砍刀和周甲、张某丙十余人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网点内,对一名男子围殴。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四、2010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因向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游戏机房敲诈钱财未果而怀恨在心,遂纠集并伙同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吴某甲、陈某某、张某乙、云某某及“毛毛”(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持匕首、砍刀、木棍等凶器,冲入该游戏机房内随意追打游戏机房工作人员,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期间,被告人卢某某持匕首先后捅伤被害人滕某某、薛某某,致使被害人滕某某右大腿上段外侧、右大腿中断后侧二处软组织裂伤,累积长达4.5cm;致被害人薛某某腹部锐器创,小肠破裂,大网膜破裂伴血管活动性出血,腹腔内积血(x)等,行剖腹探查、修补肠穿孔及切除大网膜手术治疗,现一般情况可,经鉴定,分别构成轻微伤和重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滕某某、薛某某的报案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3月20日,卢某某等人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游戏机房敲诈钱财未果,遂纠集了二十余人手持棍棒、砍刀等随意追打工作人员,期间,卢某某用匕首捅伤了他们。

2、证人滕某某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3月20日17时许,卢某某等人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游戏机房敲诈钱财未果,遂纠集了二十余人手持棍棒、砍刀等随意追打工作人员,期间,卢某某用匕首捅伤了滕某某、薛某某。

3、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滕某某的伤势属轻微伤,被害人薛某某的伤势属重伤。

4、被告人吴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3月20日17时许,他们和何某某等二十余人,手持木棍、砍刀等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游戏机房内追打工作人员。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海滨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九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纠集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等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卢某某、宁某某、杨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吴某甲、何某某、张某乙、云某某在公共场合,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宁某某、杨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对同伙手持砍刀、铁棍围殴被害人的行为应当明知其性质,对发生他人重伤后果均有概括性认识,作为共同犯罪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人杨某某称其未实施殴打,并非其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结果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何某某提出其未参与犯罪的辩解,同案犯吴某甲、陈某某的供述能互相印证被告人何某某出现在作案现场,且手持木棍追赶他人,被告人何某某的辩解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但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承担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宁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吴某甲、张某乙、云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卢某某、宁某某、蔡某某、何某某、张某乙、云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

四、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

六、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

七、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

八、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

九、被告人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某芳

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陈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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