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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晃法民一初字第227号

原告蒲某某,女,45岁。

被告唐某某,男,43岁。

原告蒲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继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后听从父母之命于1986年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虽然生下一个孩子,但由于被告好逸恶劳,二人经常吵架,导致家庭关系恶化,夫妻感情不合。原告只好外出谋生。后来被告连小孩也要原告抚养。在外打工期间,原告共给家里汇款x元,但原告回家时,不仅家里仍不象样,被告还对原告冷如冰霜,而且非打即骂,双方夫妻关系已无法继续维持。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唐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本院在庭后向被告询问有关情况时,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状部分内容不实,原告没有寄那么多钱回来;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要原告支付自己的青春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蒲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1986年10月26日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生育男孩唐某(现在广东省务工)。原告与被告在婚后因家庭矛盾经常吵嘴,阿界村X组织过双方调解。1998年原告即外出打工。开始几年,原被告还相互联系,原告也寄钱回家,但原告在2002年回家将儿子唐某带走与其一同生活后,双方便很少联系,特别是原被告住房发生火灾被烧及被告在重建房屋期间,原告也没有回家,只是叫儿子唐某回来看望。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三扇木房一栋,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及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政府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蒲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1986年10月26日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

2、米贝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1998年外出打工,在外出打工之前原被告曾发生过矛盾纠纷,村X组织过调解;

3、本院向唐某某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被告住房烧了以后重新所建房子是三扇的木房;

4、庭审笔录1份,佐证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蒲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未能注意继续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原告独自外出打工,特别是原告在2002年返回家中处理儿子上学问题后再次外出打工,并在此后不再与被告联系。七年来,原被告双方一直异地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双方均表示离婚,本院准许。原告在庭审时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木房一栋属自己应得的份额部分自愿赠与其子唐某,本院认为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青春损失费的观点,因我国婚姻法及其它相关法律并无青春损失费之说,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观点不予支持。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蒲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离婚时,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三扇木房一栋,原告蒲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各自拥有一半的所有权,原告蒲某某自愿将自己所分到的房子赠送给原被告的儿子唐某。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继橙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全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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