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袁易海,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贵,新晃侗族自治县扶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继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易海、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5年4月原告与被告唐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3月15日到新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女儿杨某涵。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差异大,常为一点小事发生争吵,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极不关心、尊重原告,现原、被告感情不合分居1年,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曾几次协商离婚,只为女儿和财产问题达不成协议而未离成。现原告只好起诉离婚。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内容许多都不是事实,原被告是2004年古历8月就经人介绍认识而自由恋爱的,恋爱期间,双方来往甜甜蜜蜜;婚后,夫妻之间更为和谐;为家庭琐事虽有时吵嘴,但并不象原告所说的经常闹矛盾;2009年春节原被告都在家里过,原告于今年2月28日去南宁学习,被告在2月27日还帮原告装行李并送行,双方并没有因感情不合而分居。实际上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有了第三者,但是,原告只要能改正自己的缺点,被告可原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古历8月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3月15日双方到新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某涵。2007月5月20日,原告杨某与新晃侗族自治县交通局签订集资合作建房协议,决定在晃山新区集资建房一套,房屋合同金额为x元(目前未入住,亦未办理房产证);到目前,原告先后6次从被告父亲处借了x元用于工作入编等支出及交建房集资款;2008年8月27日,原告杨某向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晃县管理部贷款9万元用于交建房集资款及其它开支,至7月16日止已偿还本息6854.4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证一本,证实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06年3月15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原告杨某、被告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
3、原被告女儿杨某涵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实双方子女出生情况;
4、集资合作建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在新晃镇晃山新区集资建房情况;
5、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在2008年8月27日向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晃县管理部贷款9万元;公积金个人贷款明细一份,证实原告至2009年7月16日已偿还本息6854.4元;
6、庭审笔录1份,佐证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某虽系他人介绍认识,但双方经较长时间的恋爱和考虑才登记结婚,其二人的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不时发生矛盾,但矛盾并非不可调和,这并未从根本上动摇双方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某提交的田某某证明原被告分居一年和陈某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唐某某提交的姚某某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比较好的证据,经审查均系孤证,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它证据,经审查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特征,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信任、相互关心、相互谅解,加强心理交流与沟通,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和睦相处,共建和谐家庭,为女儿的健康成长提供一个良好环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继橙
二OO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马全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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