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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晃法民一初字第252号

原告杨某甲,女,36岁。

被告杨某乙,男,36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系被告杨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蒲某某,系被告杨某乙之妻。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继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儿子杨某露在原被告离婚后由原告杨某甲抚养。2009年4月8日,杨某露以自己为原告、杨某甲作为法宝代理人,以要求被告杨某乙增加抚养费为由将由杨某乙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同年5月25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杨某露变更为杨某乙直接抚养,随其生活,原告母亲杨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250元,直至原告杨某露独立生活为止;二、原告杨某露原在中寨镇X村江米组的责任田由被告杨某乙进行耕种。但事后被告杨某乙既未履行抚养义务,又未出资给杨某露上学,实际上仍为原告一人承担抚养义务。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将杨某露的抚养权又变更回原告杨某甲直接抚养,被告杨某乙支付杨某露的抚养费,杨某露的责任田继续由原告进行耕种。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杨某甲称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不属实。今年5月25日双方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于6月10日(古历五月十八)与妻子蒲某梅曾到法院接杨某露回家与被告一起生活,却被杨某露拒绝;古历六月六日,被告又与蒲某梅带1000元钱准备送给杨某露本人,到法院见到原告并要求原告通知杨某露前来,但始终未见其踪影。被告不是不履行抚养义务,而是原告和儿子杨某露不让被告抚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2009年5月达成的协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于1999年10月29日在新晃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离婚时约定杨某露由原告杨某甲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杨某乙每月支付杨某露30元生活费;2000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杨某露抚养问题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杨某乙将此前的抚养费600元当场付清;二、杨某露的责任田划出由杨某甲耕种;三、此后杨某露的抚养费由杨某甲负担。2009年4月8日,杨某露以自己为原告、杨某甲作为法定代理人,以要求被告杨某乙增加抚养费为由将杨某乙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于5月25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杨某露变更为杨某乙直接抚养,随其生活,杨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250元,直至杨某露独立生活为止;二、原告杨某露原在中寨镇X村江米组的责任田由被告杨某乙进行耕种。由于双方原因,该协议未能实际履行,杨某露仍为原告杨某甲直接抚养。对此,原告杨某甲遂诉至法院,要求将杨某露变更为自己抚养。

另查明,原告杨某甲在与被告杨某乙离婚后一直未再婚;而被告杨某乙在离婚后与本案被告的第二代理人蒲某梅结婚(均系再婚),蒲某梅与前夫所生女儿张丹丹随其生活,与杨某乙形成继父女关系;杨某乙与蒲某梅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清(两人现均在中寨小学读书)。杨某乙父亲杨某丙、母亲杨某荷现分别有65岁和64岁,身体状况差。杨某乙家中无兄弟。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09)晃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原被告离婚时对儿子抚养的约定;证实2009年5月25日双方对杨某露抚养问题再次达成协议的情况;

2、2000年8月7日的关于杨某吉(杨某露曾用名)的抚养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在离婚后双方对杨某露抚养问题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3、2009年8月24日杨某露出具的要求随母亲一起生活的文字材料一份,证明杨某露愿意随原告杨某甲共同生活;

4、本院向蒲某梅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杨某乙现在的家庭情况;

5、庭审笔录及质证笔录各一份,佐证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特别是离了婚的父母,均不能借此逃避履行这一义务。对于已满10周岁的子女具体由谁抚养,这不仅要看哪一方抚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同时还应当征求其本人的意见。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原被告之子杨某露多年来均是由原告杨某甲直接抚养,原告对其有较深的了解;而杨某甲本人并无对杨某露成长不利的因素,且杨某露自书要求与原告杨某甲一起生活,因此,将杨某露抚养关系变更为原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杨某露的成长,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问题,尽管原被告双方在2000年8月执行和解过程中原告自愿负担“此后杨某露的抚养费”,但随着生活消费水平的提高和杨某露本人成长过程中开支的增长,原告在自己一人承受杨某露抚养费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要求被告履行抚养义务。但对于具体数额,不仅要看子女的实际需要,也要看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同时还要参考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每月给付600元,从目前本县的生活水平情况和被告与妻子还要负担4人的生活情况来看,这一要求明显偏高,本院对此不予全部支持。因此,本院将参照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统计数据确定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904.2元平均到各月后再确定原被告二人承担的具体数额,因此,原告与被告应各负担杨某露抚养费162元;但考虑到杨某露现在读高中,各项开支较大这一情况,被告应适当增加抚养费,具体数额本院酌情考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抚养义务至杨某露独立生活为止的诉请,因这一诉请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相矛盾,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将杨某露责任田判归自己耕种的诉请,本院认为这有利于提高杨某露的生活水平,故对这一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子杨某露由原告杨某甲直接抚养,随其生活,被告杨某乙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直至原告杨某露年满十八周岁止;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二、杨某露原在中寨镇X村江米组的责任田由原告杨某甲进行耕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20元,被告杨某乙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继橙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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